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部门是发票的管理机关,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定机构,具有最终认定事实和依法做出判决的权力,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发票问题法院不可以受理;2、被上诉人承诺开具发票,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该规定明确指出出具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属于法人之间因财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对是否出具发票以及发票数额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出具工程款发票,系税务部门的管理义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07年8月6日及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鲁南国际商贸城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前期施工鲁南国际商贸城工程,尚欠前期施工工程款发票,约3500万元左右,以账面为准,今后我司用材料款、违约金和损失等各种发票给予补充,尽量补齐。约三个月完成。”现上诉人未按照该“承诺书”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案应针对该《承诺书》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施工工程款发票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858号;
二、本案指令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