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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184号
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139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原告永信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13民终23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9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否则赔偿因拒绝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30665.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给原告造成损失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拒绝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无法依据发票抵扣税款,损失共计1030665.02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应准许。原告在之前仅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现变更增加赔偿损失,导致本案发生根本改变,形成全新的案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答辩人作出补充发票的承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依据。1、答辩人在施工中,原告违约要求答辩人中途停工,因此在2011年3月8日由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剩余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共计2800万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如答辩人不出具承诺书,原告拒不给付,答辩人为取得上述工程款,被迫作出承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承诺书的内容是:······今后我司用材料款、违约金和损失等各种发票给予补充,尽量补齐。对于用违约金和损失补充发票,该承诺无效。因根据相关规定,有收款才有发票,违约金和损失不产生开具发票的效力。对于用材料款补充发票,该承诺也无效。答辩人购买建筑材料实质上是自用行为,如开具发票但原告没有支付货币的行为,不是原告对外发生经营业务的收取款项,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答辩人用材料款绝对不能像原告开具建筑发票。总之,对于涉案承诺书开具发票的承诺,违反了相关规定,承诺无效。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2、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没有此案由,法院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收款人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3、是否开具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不属于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如果法院允许原告变更增加诉求,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1、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应当在税务部门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处理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是在不能开具或不能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票不能抵扣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未经税务部门处理认定,相关损失不能最终确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不应处理。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违约中途让答辩人中途退出施工,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对于开具发票的工程数额不确定,且该“工程款”的收支均是经过多方经手办理,时间长,也没有经答辩人单独所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承诺无效,原告诉求属于行政职权范畴,起诉无依据,且损失未经税务部门最终确定,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凤翔公司承建了原告永信公司开发的“鲁信(南)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截止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116.9万元。2011年2月24日,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但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为此,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07年8月6日和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全部作为应拨付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办理交接手续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款项2800万元,作为应支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误工损失及补偿因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应于原告应付款项支票出示后交接工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交接了建筑工程,原告将剩余款项2800万元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201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前期施工鲁南国际商贸城工程,尚欠前期施工工程款发票约3500万元左右,以账面为准,今后我司用材料款、违约金和损失等各种发票给予补充,尽量补齐,约三个月完成。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提供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仅部分履行即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且原告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要求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书面承诺提供发票,应认定被告同意履行提供相应工程款数额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数额为3116.9万元发票,该数额在被告承诺的3500万元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未结算具体的工程款,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发票系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提供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665.0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数额为3116.9万元的正规发票;
二、驳回原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