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2090号
原告***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芝麻墩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龚文杰、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强、徐德江,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第三人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郁万林,第三人龚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向第三人龚文杰支付工程价款;2、第三人龚文杰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按约定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凤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龚文杰实际施工。第三人龚文杰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完毕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故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辩称龚文杰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工程协议书》及庭审查证,证实第三人龚文杰系经凤翔公司认可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凤翔公司尚未清偿龚文杰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应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龚文杰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第三人龚文杰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5.28万元,提交了《债权转让书》、借条予以证实,龚文杰辩称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系非法债务,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结合龚文杰出具借条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其后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龚文杰为清偿借款本息出具《债权转让书》,同意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尚欠工程价款65.2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价款本息共计65.28万元,未超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将王桥供销锁具厂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建。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凤翔公司与龚文杰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龚文杰,由龚文杰进行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龚文杰因资金需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龚文杰借款共计51万元,由第三人龚文杰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5日,龚文杰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51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共计14.28万元,本息合计65.28万元,并同意将被告尚欠的12、13、20、21、26、27号楼房工程款65.28万元转让给***。双方均在债权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债权转让书出具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书送达至被告处。后原告持上述文书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凤翔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2018年9月,经被告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龚文杰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工程款65.2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元,保全费3784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