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92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5万元及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鲁1392执字第784号。原被告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自愿对(2020)鲁1392执字第784号执行案件仅主张65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在得到被告通知时协助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查封,待解除查封后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现(2020)鲁1392执字第784号案件已经解封,相关款项已经进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应确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如申请人仍未能实现债权,应请求恢复执行,因此,原告无权再次对涉案款项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涉案款项亦经法院一、二审作出了(2018)鲁1392民初2090号和(2019)***5508号民事判决给予认定,对于同一笔款项法院不可能再次作出判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协议系四方签订,原告只以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三、对于涉案工程款芝麻墩办事处拨付后,答辩人已全部代为支付完毕,涉案协议已自动失效,原告无权再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答辩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答辩人不承担偿付责任。1、本案涉案款项系(2018)鲁1392民初2090号和(2019)***5508号民事判决款项,在判决中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再结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将涉案楼房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丙方(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再将涉案款支付给原告。这也就是说答辩人支付的前提是:拨付,如无拨付就无支付。答辩人仅是代为交付,不存在对涉案款项愿承担偿付责任的意思。2、“协议书”的由来是因***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承建了王桥社区还建楼(12、13、20、21、26、27号),因此因***与1.***、2.***、3.***、4***、5.***、6.***、7.***、8.***、9.***、10.***,产生了债权债务并进行了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所有案件答辩人均不承担责任,(有的芝麻墩街道承担责任,有的***承担责任)。并且上述案件均办理查封手续,将上述王桥社区的还建楼工程款进行了查封且进入执行程序。因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与芝麻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需经答辩人,所以为了解决上述所有纠纷,通过与本院执行局及各方协答辩人给予经办(因多家查封,如有一家如有一家不解封,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想拨付涉案楼房工程款也无法拨付),所以签订了本协议,因此,签订本协议答辩人只是协助帮他们解决争议,不存在答辩人承担偿付责任的意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及凤翔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鲁139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凤翔公司,凤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判决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工程款65.28万元。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不服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鲁13民终5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本院因***、***、***、***、***、***、***、***、***、***、***与芝麻墩办事处的生效裁判文书查封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拨款3167518.79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芝麻墩办事处(乙方)、凤翔公司(丙方)及***(丁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丁方承建了王桥社区还建楼(12、13、20、21、26)工程,欠甲方款项65.28万元。鉴于甲方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对涉案楼房工程款进行了冻结,致使丁方所建楼房工程款乙方无法拨付,甲方无法取得所得款项。现在在乙方对所涉楼房工程款已签完拨付手续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只取得65万元,放弃其他一切费用。二、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到法院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手续(已申请执行的在收取到第一项款项时自动到法院撤销执行并结案)。三、待甲方办理完撤销财产保全查封手续,涉案楼房工程款全部解除保全后,乙方将涉案楼房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丙方处后,甲方拿着法院解除保全手续到丙方处,由丙方按照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拨付后丙方不支付给甲方,由丙方承担一切责任。四、丙方积极协助各方进行办理本事项,促进甲方早日取得所得款项。五、甲方在办理所得款项时,丁方无条件协助办理,积极配合办理一切相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六、甲方明确涉案工程款因涉及人数较多,且存在查封保全,在众多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中有一个不能办理撤销查封保全,将直接影响到乙方拨付涉案楼房工程款,会影响到本协议的履行,甲方应认真履行第二项内容,并与其他债权人相互沟通,促进本协议的执行。因债权人较多,不可能同时签订本协议,先签的待接到所有诉讼的债权人均已签订本协议后再及时到法院办理解除保全,如因个别债权人不解除保全,致使涉及款项不能拨付,本协议履行不能,本协议自动失效。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与其他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协议书》。 上述协议订立后,各申请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至本院办理解除保全手续,本院依照申请解除了对楼房工程款的查封,全部款项由被告凤翔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凤翔公司按照裁判文书生效时间及保全顺序分配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全部款项,但查封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告凤翔公司因***处于最末付款顺位仅向其支付2059.47元。后原告***因未足额清偿债权将被告凤翔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成立时间及履行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凤翔公司是否负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订立《协议书》意在解除保全措施后分配执行案款,而且全部执行申请人均与被告凤翔公司达成了《协议书》,各方明知保全顺序、标的金额及执行情况,能够预见《协议书》订立及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债务加入行为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凤翔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丙方按照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拨付后丙方不支付给甲方,由丙方承担一切责任”,根据所适用的词句,结合协议书记载的上下条款,协议书订立的性质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确定被告凤翔公司在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全额拨付工程款后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未足额拨付的前提下,仅负有工程款拨付范围内的清偿义务。由于芝麻墩街道办事处的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被告凤翔公司不具备清偿欠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凤翔公司将全部剩余工程款2059.47元后,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凤翔公司不再是付款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凤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另行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