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92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回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人工费9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凤翔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芝麻墩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芝麻墩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将王桥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凤翔公司承建,后被告凤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凤翔公司(发包方)名义与***(承包方)签订了《施工作业分项承包合同书》将芝麻墩街道办事处王桥村棚户区26、27号楼钢筋制作发包给承包方***,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5.5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提供的钢筋制作劳务工程完工,经结算,尚欠人工费95400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拖欠农民工资确认表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一、结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另外被告***不在答辩人处担任任何职务,答辩人也没有对其有任何授权行为,因此***的行为完全系自身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诉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被告凤翔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分项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将王桥棚户区26、27号楼钢筋制作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拨付给原告人工费。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内容为:***钢筋平方数:26#楼5835.5方×20.5/每平方=119627.75元,27#楼4929.5×20.5/每平方=101054.75元,合计220400元,大写:贰拾贰万零肆佰元整,已支现金123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现金2000元,共支现金125000元,今欠现金95400元,大写:玖万伍仟肆佰元正,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数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案外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与凤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王桥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凤翔公司承建。后被告凤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凤翔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涉案《施工作业分项承包合同》签约主体为甲方***,乙方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提供了钢筋制作劳务,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仅拨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95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自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不在被告凤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被告凤翔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未加盖公章,被告***在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被告凤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凤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时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凤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093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