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92民初3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香港路与临工路交汇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芝麻墩街道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芝麻墩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焊接工程人工费7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挂靠凤翔公司承建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的王桥社区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的施工利益债权人。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第三人***以其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为王桥棚户区楼房12、13、20、21、26、27号楼提供楼梯、护栏、车库门、小内门的焊接劳务工程。2016年1月26日,原告提供的焊接劳务工程完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尚欠人工费77800元未付,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施工费及相关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届清偿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焊接工程人工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纠纷,如原告所诉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与凤翔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直接向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主张发包人责任。因该三条规定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不适用于挂靠。***与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便不能代位向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主张,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其所引用的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适用错误。2、涉案工程承包人为凤翔公司,双方结算款项剩余3297518.79元未拨付,未拨付原因系该款项被人民法院查封保全,保全数额3854382元,因此发包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未向承包人凤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凤翔公司述称,结合本案案由,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不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中无代位权。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王桥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建。后第三人凤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第三人***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以凤翔公司(发包方)名义口头约定将王桥片区棚户区12、13、20、21、26、27号楼护栏、楼梯、车库门及小内门焊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拨付给原告人工费55000元。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焊接王桥社区12、13、20、21、26、27号楼护栏、楼梯、车库门及小内门焊接工程人工费132800元,已支付现金55000元,尚欠77800元。上述证明出具后,第三人***未支付人工费,原告数次催要后得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凤翔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建的王桥片区工程未付工程款为3297518.79元,由人民法院保全查封38543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主张人工费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证,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凤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后,凤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第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为3297518.79元,故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凤翔公司庭审中认可第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凤翔公司尚未清偿***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应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尚欠人工费77800元及逾期利息,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通过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欠款事由、欠款数额等内容,以及被告认可王桥社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焊接承包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尚欠原告人工费778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证明出具后既未按时偿付人工费77800元及逾期利息,也未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工程款,且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故原告代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行使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虽然辩称未付工程款已全部采取保全措施,但工程款是否保全不影响原告基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债权实现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人工费7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保全费102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