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4688号
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英,男,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英、侯翔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654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99908.6元,利息3699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5919808.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2标段2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两栋楼的楼内采光井保温、真石漆、室内走廊抹灰、地下室保温及楼顶造型等也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竣工验收,经实地测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6545.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包的位于高铁南片区D1、D2棚改项目由两个公司承包,假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能确定属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再假设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的,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及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泰安高铁D区二标段2#、3#楼内外墙装饰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建的泰安市京沪高铁南片区D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二标段2#、3#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综合单价17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结算工程量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于两年保修期满付清,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汤友才在合同中注明:外墙造型保温每平方米50元不在合同内另加的。案件诉讼后,经被告申请鉴定,该承包合同被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补充合同的公章与被告未备案的公章一致,被告对补充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承包合同,被告拒不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本补充合同和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说明该案存在主合同,且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中也明确注明在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在被告认可的补充合同中汤友才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在原告提供的主合同中汤友才也在被告代表处签字,且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泰安市京沪高铁南片区D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二标段多起案件中,汤友才作为被告代表签订合同或结算,足以证明汤友才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主合同中被告的公章虽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该《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及《泰安高铁D区二标段2#、3#楼内外墙装饰补充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219908.60元,并支付鉴定费15万元,被告以该鉴定报告依承包合同为依据鉴定错误,应依无主合同约定、仅依补充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机构依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正确,被告要求依无主合同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经勘验镶嵌在两座楼上的永久性责任标牌显示2#、3#楼整体已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4.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提供付款收据14份,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8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泰安市京沪高铁南片区D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二标段2#、3#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了《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及《泰安高铁D区二标段2#、3#楼内外墙装饰补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均属有效合同;二、工程款的支付。经鉴定,该工程总计工程款9219908.60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结算工程量总工程款的95%,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被告应及时报请整体验收,被告是否提报及是否已整体验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未及时提报验收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系分包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经过了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的分项检测,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计8758913.17元,被告已付38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尚欠原告4938913.1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该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于5%保修款计460995.43元,双方约定两年保修期满付清,现尚不到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到期后,双方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使用了其水泥、沙子及吊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或折抵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处理;鉴定费15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2%计3000元,被告应承担98%计1470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38913.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8913.17元;
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1944.65元(按本金4938913.17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最高至369900元止);
三、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147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1元,减半收取计291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文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