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3民初1272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山东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南外环十六里河铁路南园花园小区前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乙方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样板房及门卫室塑钢门窗制安,防盗网防盗门对讲门制安,样板房铁大门制安,门卫室及围墙修建,渣土外运,青苗补偿及室外零星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被告完全认可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为合格工程,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决算已于2004年6月批定,工程造价为528462元,工程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经查,被告营业执照于2008年11月21日吊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67615.83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7615.83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865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将济南市南外环十六里河南园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华鲁公司,此后华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华鲁公司与***约定华鲁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原告***于2001年底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0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鲁公司项目负责人***编制涉案工程的决算书。2005年1月,华鲁公司以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528462及相应利息损失。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5)市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05)济中立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市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该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为被告华鲁公司垫付邮寄费50元、阅卷复印费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2005年11月7日,华鲁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05)济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鲁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被告华鲁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515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07年10月15日,华鲁公司以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528462及相应利息损失。2012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07)济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华鲁公司从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处所承包的济南市南外环十六里河南园花园小区的工程造价为497463.6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6%的降造费、管理费和资料管理费后为467615.83元,最终判决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鲁公司工程款467615.8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中铁十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铁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为华鲁公司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鉴定费1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58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程决算书、民事裁定书、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除了上述垫付费用之外,其还在(2007)济铁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为华鲁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在(2013)济铁中民终字第3号案件中为华鲁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为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条等证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是2001年12月底验收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可以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467615.83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58263.51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04年6月27日就已经编制工程决算书,故原告从2007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现已查明原告为被告在数次诉讼中垫付邮寄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53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07)济铁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为被告华鲁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在(2013)济铁中民终字第3号案件中为被告华鲁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263.51元。
二、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58263.51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555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0元,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华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