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354号
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广进路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广进路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4907.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价款执行定额方式,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等计算工程价款。2018年10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对原告已经施工的1354907.66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70万元,对下欠的654907.66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也没有审计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定额方式,合同总价以双方认可的预算书合计总额为准。并共同签订了预算书两份,该预算书中的价格即是相应记载的工程价格。预算总工程量造价为1458613.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安装,至2018年10月底,原告停止施工。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该工程至今未通过审计、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施工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施工款项的主张,应当提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执行定额方式,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但原告仅提供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工程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施工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施工款项的主张,应当提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执行定额方式,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但原告仅提供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工程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