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阿里山路北马兰镇前于里村东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33445600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79730005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5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5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习惯是上诉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由被上诉人确认后才能到消防部门备案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每月履行完维修和保养义务后都出具维保报告一份,并将该报告向消防部门备案。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除了因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搬迁导致丢失的7月份的备案外,上诉人在每月出具维保报告后均向消防部门进行了备案。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6月份的《消防设施维护和保养报告书》均有被上诉人经理***签名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中2021年1月份的维保报告没有***的签名。其次,双方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上诉人出具维保报告后需要经被上诉人确认方可送交消防部门备案,且1月份的报告没有被上诉人经理***的签字,但是被上诉人认可并支付上诉人该部分的费用。由此说明双方并没有形成上诉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由被上诉人确认后才能到消防部门备案的合同习惯。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只看2021年上半年中几个月的报告书就得出该武断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每月定时派遣工作人员去到合同履行地即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对相关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在每月履行完维修和保养义务后出具《消防设施维护和保养报告书》一份。每月出具的维保报告书中都详细地记录了各项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并且指出了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每次报告均有详细的工作记录和技术人员的签字。尤其是2021年下半年维保报告不再出具纸质版,而是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在微信小程序上上传电子版维保报告。小程序里上传的报告有每次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的详细记录,包括图片视频等,这些均是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好维修保养义务的有力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全面履行规则。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全面履行规则显然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双方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了维保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季度维修保养费8,750元,第一季度前一周内支付第二季度维修保养费8,750元,依此类推,第四季度前一周付清本年度维保款。根据该约定,在每一季度的第一周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维保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那么上诉人则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付清剩余款项之前有权拒绝履行维保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反倒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薛消限字【2021】第0303号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薛消行罚决字【2021】第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中和嘉园小区因消防设施不合格被处罚。首先,限期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消防车通道未划线、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无控制室值班记录等,这些问题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维修和保养消防设施的范围,不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上诉人进行消防维保,比如部分消防区域无法进入检测等。最后,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21年9月24日,是针对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9月18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被上诉人被责令限期改正的相关问题均已在2021年8月29日出具的维保报告中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但是被上诉人得知部分消防设施存在上述情形需要更换时,并没有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第七项的约定购买出现故障的消防设施,也没有委托上诉人购买。以上出现故障的消防设施(消防栓、压力泵等设备)是需要更换新的设备的,而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更换配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对该部分消防配件进行维修,后续因相关消防问题被处罚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阳光电器公司未全面履行维保义务,以致**物业公司被消防部门责令罚款,因此,其无权主**保费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通过**物业公司与阳光电器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内容显示,阳光电器公司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保养人员(每次至少2人)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设施,如实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并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且根据《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记载内容显示,在阳光电器公司提供相关消防维保义务后需要**物业公司及阳光电器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后再报送至消防部门备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为阳光电器公司履行保养义务后再由**物业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系认定事实正确。第二,阳光电器公司辩称其在2021年6月份之后继续履行维保义务也不是事实。阳光电器公司每月进行维保工作需要到**物业公司的小区现场,且在维保后需要向**物业公司提出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漏洞等。以此来看,阳光电器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在2021年下半年起维保报告不再出具纸质版,而是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在微信小程序上上传电子版维修报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物业公司对维保报告无需纸质版、仅需在微信小程序上操作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阳光电器公司方从未告知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一直认为是阳光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将保养报告提交给**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再到消防部门备案。其次,如果阳光电器公司所述其仅需在微信小程序上操作即可,那么对于其维保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阳光电器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物业公司。再者,即使阳光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到场过,但也从未通知过**物业公司,也未就任何问题反映给**物业公司。第三,在阳光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致**物业公司被消防部门责令罚款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有理由止付维保费并有权向阳光电器公司主张损失。本案中,阳光电器公司自6月底就未再到**物业公司处进行维保工作,以致案涉小区因消防安全问题未达标而被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后又被责令罚款18,950元。即阳光电器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构成违约,因此无权向**物业公司主**保费。第四,阳光电器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而通过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薛消限字[2021]第03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能够看出,涉案小区被消防部门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即是在涉案保养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超过合同履行期,所以在后期经**物业公司催告,阳光电器公司也未进行整改,并最终导致被消防部门罚款。同时,阳光电器公司在维保过程中发现设施需要更换,即使需**物业公司购买,阳光电器公司也须先行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员,只能听从、配合作为专业人员方的阳光电器公司意见。但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综上认为,阳光电器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阳光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支付阳光电器公司维修保养费17,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阳光电器公司(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由阳光电器公司给枣庄市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东西区)提供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范围:建筑防火分隔(含卷帘)和安全疏散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设施、消防电器和通讯设施、干粉灭火设施、移动式灭火器材、其他设施。消防设施维护、维修范围:1.消防联动设备的维护维修负责到消防联动设备的接口;2.消防报警线路和消防联动线路及消防联动电源线路、管路出现问题包括短路、断路。阳光电器公司对维护、维修范围内出现的故障进行修复(如人为的短路、断路、设备损坏等故障则不属于维修范围)。维修保养期限: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阳光电器公司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保养人员(每次至少2人)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设施,如实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壹年维保酬金35,000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季度维修保养费8,750元,第一季度前一周内支付第二季度维修保养费8,750元,依此类推,第四季度前一周付清本年度维保款。违约责任:1、**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条件,履行维保配合义务;否则应承担阳光电器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2、阳光电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否则应承担**物业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阳光电器公司第一、二季度的维保费用17,500元。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了每月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在2021年1-6月份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中,**物业公司经理***在维修保养结果确认栏中进行签名确认,交公安消防部门备案。2021年7-12月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没有**物业公司签字确认。2021年9月18日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枣庄市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作出了薛消限字【2021】第03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稳压泵故障、试验消防栓无压力、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8号楼负一层排烟风机无法正常启动、湿式报警阀组故障、消防水泵故障、消防控制柜故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消防车通道未划线、风机管道穿墙处未封堵完整、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无控制室值班记录进行限期改正。2021年9月23日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以山东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稳压泵故障、试验消防栓无压力、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8号楼负一层排烟风机无法正常启动、湿式报警阀组故障、消防水泵故障、消防控制柜故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作出薛(消)受案字【2021】0154号受案登记,进行立案处理。2021年12月10日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了薛消行罚决字【2021】第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8,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8日阳光电器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阳光电器公司为**物业公司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设施,如实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通过2021年1-6月份双方认可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可以看出,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是阳光电器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由**物业公司进行确认,然后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备案。阳光电器公司虽提交了2021年7-12月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但未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物业公司亦不认可阳光电器公司2021年7-12月对其单位履行了维保义务。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维保小视频,不足以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到**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保及实际维保的情况。结合2021年9月18日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薛消限字【2021】第03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21年12月10日进行处罚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维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7-12月份的维修保养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阳光电器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阳光电器公司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枣庄市薛城区中和嘉园小区(东西区)的建筑消防设施,且在维保后需要向**物业公司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阳光电器公司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保养费用17,500元及违约金,**物业公司抗辩主张**光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致使案涉小区因消防安全问题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并提交了枣庄市薛城区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9月18日向涉案小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佐证。阳光电器公司虽提交了2021年7-12月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维保义务,但上述报告书未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即使按照阳光电器公司主张的在2021年下半年起维保报告不再出具纸质版,而是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在微信小程序上上传电子版,那么阳光电器公司也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维保及对于其维保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通过合适的方式反映给**物业公司的事实,综合阳光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及视频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进行维保的相关事实,因现有不能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阳光电器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维修保养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