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6326120Q。
法定代表人:赵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青,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0号(中关村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3912332U。
法定代表人:张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五莲县火车站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95816X。
法定代表人:王万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文,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青、孟宪法,被上诉人弘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文、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康公司对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康公司、万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成通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与万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万通公司也是基于与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的基础关系合法取得,成通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二)弘康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弘康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昌乐鑫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均是复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弘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弘康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单纯的票据买卖是无效行为。
弘康公司辩称,弘康公司从鑫帝公司对价取得票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失,是合法取得。弘康公司是票据丢失前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完全反映票据持有人的流转情况。《票据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票据转让“必须有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对交易安全的设计。弘康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自鑫帝公司合法受让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49200元,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成通公司的前手是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成通公司在收取票据时,未对票据的前手加以审查,其取得方式并非合法。(三)本案相关证据原件在昌乐人民法院卷宗中,弘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6日发现丢失票据,该时间并非丢失票据的时间。
万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除了不让万通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涉案票据是因东迅公司与科尼乐公司发生了买卖混凝土泵车的业务,合同价款是82万元,东迅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款项付给了科尼乐公司,科尼乐公司与万通公司有买卖油缸的业务,科尼乐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付给了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与成通公司有业务关系,万通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应付款付给了成通公司,这一系列的票据转让行为都是真实的,因此,成通公司不但对案涉汇票具有所有权,也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弘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成通公司立即返还付款行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52/21594188、出票人为昌乐县昌城宾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鑫帝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确认弘康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票据号码402××××0052/2159418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出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昌乐县昌城宾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鑫帝公司,票据背书人按顺序分别为鑫帝公司、东迅公司、成通公司。弘康公司并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弘康公司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成通公司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6年4月13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25民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弘康公司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是否对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弘康公司还是成通公司对涉案票据合法持有的问题,进一步讲,是弘康公司还是成通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三、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一,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全面反映票据持有人的流转情况。弘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以49200元的价格从收款人鑫帝公司处对价取得票据,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弘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弘康公司主张从收款人处合法取得票据,该票据系丢失,弘康公司曾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提供派出所票据丢失报案证明,已尽其举证责任。成通公司主张其从万通公司处合法取得票据,万通公司从科尼乐公司处取得,但成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万通公司、科尼乐公司及其前手等是否对涉案票据属合法取得,成通公司证明的票据流转环节不完整,未尽完全举证责任。故成通公司主张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弘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通公司立即返还涉案票据或者确认弘康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的特征,弘康公司选择其中的返还涉案票据即可实现其票据权利,故弘康公司请求的成通公司立即返还涉案票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不存在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故万通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为402××××0052/2159418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弘康公司;二、万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弘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成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成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成通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
2.发货单一份。
3.应税货物销货通知单一份。
4.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弘康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成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销货通知单、企业变更登记,包括其一审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成通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发货销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万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证实万通公司与科尼乐公司的业务流转情况的证据一组。包括:万通公司向科尼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页、收款收据一份、科尼乐公司的书证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
2.科尼乐公司与东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8页)、科尼乐公司向东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8页)。
3.万通公司出具的物资验收单三份、成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页。
成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弘康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物资验收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够与成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万通公司与成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成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发货,万通公司收货并出具验收单以涉案票据支付货款的过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用于证实万通公司与科尼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科尼乐公司以涉案票据作为支付对价给付万通公司,以及科尼乐公司与东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成通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方是万通公司,至于万通公司从何处取得票据,均不能影响成通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方取得票据享有权利,成通公司对万通公司的前手无审查义务,证据一、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万通公司与成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向成通公司购买“上较轴”、“下较轴”,数量各500件,金额179835元。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原成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发货,成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万通公司收货后,以涉案票据作为对价交付给成通公司,成通公司票据上背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弘康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成通公司应否返还票据。
本案中,成通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收取了涉案票据,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合法。成通公司取得票据后,在票据上的背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票据背书的相关规定并且该票据形式合法、要素齐全、背书连续,成通公司取得票据时无故意无重大过失,故应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成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通公司、科尼乐公司及其前手等是否对涉案票据属合法取得,未尽完全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成通公司作为最后的被背书人、持票人,只对其自身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万通公司、科尼乐公司、东迅公司如何取得票据以及票据的整个流转过程,如将该证明责任强加于成通公司,既不符合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实中更无可操作性。成通公司对其前手如何取得票据无审查义务。涉案票据符合文义性特征,成通公司取得票据基础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应享有票据权利。
弘康公司并非票面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的,依法举证证明合法取得亦可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弘康公司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是其通过民间票据贴现曾经取得涉案票据,但弘康公司称票据丢失时为空白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丢失时为空白背书客观上为票据再次进入流通程序后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设定了可行条件,本案中,即使弘康公司主张的民间票据贴现、票据丢失均为属实,也不能对抗成通公司通过合法的基础关系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050元,由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平公
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
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