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

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0号(中关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张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西街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03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票号为31300052/26171509的银行承兑汇票权益10万元。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票据记载的背书流转情况与事实不符,河北联众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必然导致其后手不能享有超出其范围内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时间虚假,且其前手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未能说明票据来源,其来源不合法。三、上诉人丢失票据系客观事实。
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揽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管道修理工程,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向我们支付涉案票据作为工程款,我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我们取得票据合法。二、上诉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其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与我们持有的原件并不一致,其陈述票据丢失是虚假的。三、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庭路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权益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家庄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持有票号为31300052/26171509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出票人为山东金力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儒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付款行为齐商银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从汇票票面记载来看,其背书顺序为:淄博儒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联众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鸿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泽兴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被告主张其是于2015年9月25日从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其与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承兑汇票收据、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兑付。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9日从淄博儒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2016年1月16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刘帅不慎将该汇票丢失。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对于其票据丢失,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持有过该承兑汇票,而票据具有流通性,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至今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其票据丢失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票据仍处于正常的流通之中。从票面记载情况来看,被告所持有的汇票,其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具备了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承兑汇票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结合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曾经持有涉案票据,但在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票据已经开始流转,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共计2185元,由原告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就可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是自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且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被上诉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票据被其丢失,但上诉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直接后手,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符合票据法第十二条,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弘康电力喷涂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卫东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