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韶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韶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韶德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2.判决韶德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是韶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韶德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和施工人,韶德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承包,韶德公司同***是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不是韶德公司招聘的工人,其与韶德公司不存在雇员、雇主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假如***是韶德公司聘请的工人,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循工伤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应当循人损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韶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认定事实部分,韶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该两份证据均是证明***是韶德公司的员工,***及韶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未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是韶德公司员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韶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工程项目作业时,因工程塌方导致身体受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韶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妥,但在韶德公司上诉状记载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二审答辩状中,双方对***是韶德公司方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推脱的行为相当明显。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韶德公司认为其与***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其应当予以举证证明。退一步说,即使韶德公司有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韶德公司应当知道***是没有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韶德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资质并将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及工程的发包人韶德公司都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韶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不是韶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韶德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韶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韶德公司与***是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韶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承包,***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完成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同***进行最终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故招聘施工工人、工人的人数、工资数额、劳动工具等全部由***负责,***为***提供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韶德公司不存在雇员、雇主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受伤后,韶德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给付***31500元现金是错误。实际上,***的全部医疗费都是***负担的,***另支付给***的现金有70000-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务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是由韶德公司招聘的工人,韶德公司是具备用工资质的劳动用工单位,双方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受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判决***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韶德公司、***、***赔偿***270184.87元(残疾赔偿金120435.20元、误工费978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850元、医药费355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6元、住宿费100元、餐费30元、病历复印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06元,以上费用合计300184.87元,扣减韶德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由韶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韶德公司与仁化县××××××××××××签订《施工合同》,由韶德公司承包仁化县××××××白坭坌经济合作社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9年4月17日,***在韶德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因工地塌方致使***被压伤。***受伤后被送到仁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19年6月2日,***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9年6月21日在仁化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天。2020年5月7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 根据***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证,***住院及门诊花费7542.74元。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坚持服用利伐沙班(患者自备),***在药房购买利伐沙班花费10494元,医疗费共计18036.74元。住院期间韶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3013.63元(2019年4月17日入院检查1400元、2020年4月17日住院押金500元、2019年4月17日当晚转粤北医院交款10000元,2019年5月6日粤北医院交款20000元,2019年5月20日出院结算1943.93元、2019年5月20日粤北转康复科2000元、2019年6月20日仁化医院住院6353.3元、2019年6月23日仁化医院住院费811.4元),***未在本案中诉求韶德公司支付的该43013.63元。 2020年9月1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上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手大部分肌瘫,肌力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韶德公司支付***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谁构成劳务关系;二、***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的具体损失。 一、***与谁构成劳务关系问题。***工作的工程是由韶德公司承包,虽然***是由***叫去做工,且韶德公司称已将工程转包给***,***是***雇请的工人,与韶德公司并不构成劳务关系。但韶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了***,且在***受伤后,韶德公司也支付了***的部分医疗费用及给付***31500元现金。故该院认定***与韶德公司构成劳务关系。 二、***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与韶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其损失应当由韶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的具体损失:1.残疾赔偿金,***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其中定额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18元/年×20年×32%=120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35年11月12日出生)生育了七个子女,***定残时(2019年10月30日),其母亲已超过75岁,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9元/年÷7人×5年×32%=3874.0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4309.26元;2.误工费,***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56386元/年计算,***在2019年10月23日委托了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在2019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10月29日,误工天数为196天(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其误工费用为56386元/年÷365天×196天=30278.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先后共住院59天,按照当地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5900元;4.护理费,***在粤北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2天,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7天,合计住院59天,按照当地护理标准150元/天,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850元予以支持;5.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证,***住院及门诊花费7542.74元。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坚持服用利伐沙班(患者自备),对***在药房购买利伐沙班花费10494元,该院予以支持,***购买的其他药品、营养剂及生活用品的费用,没有医嘱佐证,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该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18036.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评定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人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7.交通费,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的住院时间,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157元;8.营养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参考***伤残等级,该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9.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并提供了票据证实鉴定费为1956元,故对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因鉴定伤残等级,花去住宿费100元,有票据证实,对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1.餐费,***因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餐费30元,有票据证实,对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2.病历复印费,***因案件审理需要,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50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3167.51元。扣减韶德公司已向***支付的31500元,则韶德公司还应当赔偿***181667.5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2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限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166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39元(***已预交),由***负担876.83元,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9.56元,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一审法院不作收退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韶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化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韶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中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是韶德公司代理人写好后要***找韶德公司盖章的,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不是韶德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其施工行为不代表韶德公司;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拟共同证明韶德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一审时举证证明***为韶德公司员工,该证据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的证据三均有异议,韶德公司及***均通过自身的行为举证,证明***是韶德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对其原先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3中打勾的项目,显示人均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是***账目的显示,***与***之间的关系,该证据均无体现。***质证称,韶德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无关。***质证称,对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提交了其笔记本和工人工资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发包给***承担,***不是***聘请的工人。韶德公司质证称,工程是韶德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承包,施工事宜与韶德公司无关。***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发包给***。***质证称,不予认可,这是***帮***在工地上干活的内容,且机械人工均不是由***安排。 对于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韶德公司、***在一审均将韶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且韶德公司、***在一审均认可***系韶德公司员工,现韶德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拟证明内容均与其一审举证及陈述均相矛盾,且均可由韶德公司、***自行形成,其证明力明显偏低,不足以达成其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主张其系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但仅有一份工程款造价确认表,其中的合同内容仅有***、***签名,无***本人签名,且工人工资表中也将***、***列为工人,并计算其工资,也与***的主张相矛盾,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 二审询问中,对于***需将工人工资列表交给***且***亲自发放工人工资的问题,***解释系担心***收到工程款后不发放工人工资,但对于***承包工程如何赚取利润、韶德公司又如何监管***是否如实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均无法陈述合理解释。韶德公司也陈述,不管工程进度如何,***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韶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韶德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韶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而***又将工程分包给***,***系***雇请的工人,故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主张其系受***雇请,管理施工现场,并由***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韶德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韶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主张也与一审时韶德公司及***的陈述相矛盾,而对于此,虽其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佐证,但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系其代理人表述证明内容并让其盖章,但无法推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也仅反映***收款情况,不能证实该款系由***代付抑或系***应得的工程款,无法证实两者系承包关系或为内部员工关系,故韶德公司主张其与***就涉案工程形成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提供的证据虽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的表述,但仅有***签名,无法反映发包人系***,承包人系***的事实,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签证或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而且***提供的工资表里***也被列为工人之一,***等其他工人工资也是由***监管并自行发放,更无法反映出***与***系分包关系,韶德公司也陈述不管工程进度如何,***均有固定收入,这也与分包关系不一致。综上,韶德公司主张承包、分包关系,均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所述***系***雇请的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韶德公司称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78元,由广东韶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