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峨眉山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81民初1002号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906X。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金河村7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62376871Y。

法定代表人:彭羽。

本院在审理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