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601号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906X。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坪乡汪坝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84240226B。

法定代表人:罗永忠。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650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用水,被告至2020年11月止共拖欠水费6505.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户用水申请报告,证明被告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用水;

2、缴费发票,证明双方建立供用水关系后,被告曾经的缴费记录;

3、欠费停水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水费,原告进行催缴的事实;

4、原告用水系统中的被告用水记录,证明被告从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拖欠水费的明细;

5、收费公式牌、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峨住建【2018】278号等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收费依据及其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为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提供供水,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接受供水并进行消费,在原、被告间建立起了合法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水费时间截止为2020年9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拖欠水费时间截止为2020年11月,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被告用水量详细具体,原告收取水费依据符合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市忠禾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水费65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