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81民初597号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906X。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东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94075J。
法定代表人:郑明树,执行董事。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被告已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1965元,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梅 云
审 判 员 王宇锋
人民陪审员 郑扶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