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598号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906X。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到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068.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起向被告供水,被告至2020年10月9日止用水494吨,应缴纳水费1068.5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自己为贫困户为由拒绝履行,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收费软件系统用水记录,证明被告拖欠水费明细;
2、自来水收费公示牌、峨眉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峨眉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财政物价局峨发改价格【2015】53号文件、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峨住建【2018】278号文件,证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收费依据;
3、原始抄表收费记录,证明被告用水量;
4、峨眉山市发展计划价峨计价【2005】25号文件、峨眉山市物价局峨市价【2009】23号文件,证明2016年1月1日前的收费依据和污水收费依据;
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用水情况以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缴纳水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为被告***提供供水,被告***接受供水并进行消费,在原、被告间建立起了合法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用水量详细具体,原告收取水费依据符合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106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