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602号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906X。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系其大嫂),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7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使用自来水883吨,应缴纳水费176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早已不在原地居住,不是实际用水人;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故停水,给我造成损害。因原告没有对我的损害进行赔偿,我才没有按时缴纳水费;二、2014年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原告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始抄表收费记录,证明被告用水量;

2、峨眉山市发展计划价文件峨计价【2005】25号、峨眉山市物价局文件峨市价【2009】23号,证明2016年1月1日前的收费依据和污水收费依据;

3、安装工程花名册,证明被告***为用水登记户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停水导致鸭子死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为: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被告***在修建养殖场时调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因被告***家里已经有一入户水表,***本人也没有在家居住,经同意,便将被告***的养殖场水表户名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水表户头使用自来水883吨,应缴纳水费1766元。对被告拖欠的水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水表户头拖欠原告的水费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所产生,至今拖欠水费时间近七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向被告***或者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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