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号附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7555814W。
法定代表人:涂同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莲,系***之女,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4日对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中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莲、汪超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湖北楚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跃劳务公司)及湖北健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波劳务公司)要求以中开公司名义与***签署《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由来问题,未做任何查明和描述,请二审对此事实及由来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承租人为中开公司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就认定中开公司与***之间具备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认定错误。首先,中开公司参与签订合同系因前述劳务公司无法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中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要求以中开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实现《劳务分包合同》的有关约定,一审法院对此忽略,未予以查明;其次,从案涉租赁交易的履行上分析,***明知租赁双方属于其与两家劳务公司,其并未向中开公司实际履行两份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仍认定中开公司系承租人错误。案涉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案外人与***,中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人员的身份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合同中指定胡正勇、郑宝红、刘春生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中开公司的行为,此种事实认定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提货单中的提货人员与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大相径庭,所有接货人员均不是中开公司员工,且大部分收货人员未在合同约定之中,一审法院将所有人员的收货行为全部认定为中开公司的行为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按照***与健波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共同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来确定欠付金额明显错误。中开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与案外人楚跃劳务公司签署的对账结算单,明确了涉及工程中7#、12#楼的钢管租赁费用已经由楚跃劳务公司结清,并不存在欠付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开公司返还其6米钢管2162根;支付租金1088735.80元;因丢失赔偿顶丝64695元(4313支×15元/支),接管18210元(3035个×6元/个);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9年7月,***与中开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BCY-2019-50、ZKJG-CGWKB-JM-2019-15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开公司租赁物资的用途为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7#、12#、8#、13#楼工程建设,租赁期的起算时间为:***将租赁物资交付中开公司或第一承运人之日;终止时间为中开公司将租赁物资返还***并运送至***仓库或其指定的其他地点之日。中开公司租赁期限不足90天的,按照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按照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期限内恰逢春节假期的,扣除实际发生的春节假期天数。租赁物资含税日租金及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0.01236元及15元/米;扣件0.0103元及15元/个;顶丝0.0309元及15元/支,最终租赁物资租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租赁物资租金计算。***出租物资时,中开公司应指派人员核实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等信息,并书面签字确认;中开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时,经***特定人员检查核实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等信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中开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由中开公司承担赔偿等义务,所涉及的租赁物资按照租赁物资发料单中确定的总数计算。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以***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结算单为依据。并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损失以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中开公司分别指定胡正勇、郑宝红、刘春生作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中开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
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开元公司主张***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字号为原告,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主张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高新区.掇刀区鸿捷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并未登记字号。依照前述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开公司是否属于适格主体。中开公司主张其因故代表前述两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也不是中开公司员工,***对此是知情的,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和前述两公司,并提交了中开公司分别与前述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主张前述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对此也不知情。
案涉合同载明了当事人为供方***和需方中开公司,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中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告知***其是代表前述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中也无相应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开公司向***披露了前述两公司,且***也不认可中开公司的主张。同时,中开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均系前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视为其同意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代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归于中开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在***和中开公司之间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中开公司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至于中开公司与前述两公司签订了相应分包合同,不影响对中开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中开公司应归还***6米长钢管数量的认定。***主张中开公司未归还此类钢管的数量为2162根,并提交了提货单和尺码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质证认为提货人员均为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提货。
中开公司对案涉合同由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提货应是明知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中开公司予以同意。按照提货单和尺码单记载,***向中开公司出租6米长钢管数量总计为6065根,而中开公司对其归还数量未予举证,***自认中开公司归还数量为3903根,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确认中开公司应归还***6米长钢管数量为2162根。
四、中开公司应付***租金数额的确定。***主张中开公司欠付其租金1088735.80元,并提交了提货单和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对账结算单和情况说明证实其已支付租金1730000元。
如前所述,***出租的租赁物资有提货单证实由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提货。从计算清单可以看出,***租金计算方式区分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分别按照其自认的实时在租物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予以分段计算累计得来,并扣减了疫情期间和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的相应费用,该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中开公司对其已返还租赁物资类别、时间和数量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条件下,对***的该租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按照前述租金计算方式,***针对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7#、12#楼租金计算为879087.56元,扣减其自认的中开公司已支付的416370元(实际支付430000元,其中包括中开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税费),该部分租金欠付462717.56元。针对该项目8#、13#楼租金计算为1016018.24元,扣减其自认的中开公司已支付的390000元,该部分租金欠付626018.24元。合计中开公司欠付***租金1088735.80元。中开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该项目7#、12#楼租金付清,且***不予认可,因此不予确认。
五、中开公司应赔偿未归还***顶丝和接管的金额的确定。***主张中开公司尚未归还的顶丝数量为4313支(赔偿单价为15元/支),接管数量为3035个(赔偿单价为6元/个),并提交了发货单、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从租金计算清单可以看出,***截止2021年7月6日针对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7#、12#楼出租顶丝4100支,自认中开公司归还3157支,剩余943支未予归还;出租接管350个,自认中开公司归还406个,多归还56个。该项目8#、13#楼出租顶丝7824支,自认中开公司归还4454支,剩余3370支未予归还;出租接管4760个,自认中开公司归还1669个,剩余3091个未予归还。前述顶丝出租数量有***提供的提货单可以证实,中开公司对***自认的归还数量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前述接管出租数量***未提交出货单予以证实,但有健波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核对,故予以确认。因此,确认中开公司因顶丝未能归还应赔偿***64695元(4313支×15元/支)。对于中开公司未能归还的接管3035个,案涉合同对赔偿单价并无约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其主张中开公司应赔偿18210元,不予确认。
六、***是否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中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直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对其证明内容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举证义务,中开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依据,确认***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全面履行。***提供相应租赁物资后,中开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要求中开公司返还其6米长钢管2162根、支付其租金1088735.80元、赔偿因未归还顶丝造成的损失64695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开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6米长钢管2162根;二、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1088735.80元和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三、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未归还顶丝6469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计877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负担173元,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
***二审补充提交新证据:二审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开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中开公司质证称,不同意对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如该证据在二审中采纳会损害中开公司的审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诉请进行调解,中开公司亦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由此***依据上述新证据主张的事实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1)中开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中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数额;(3)本案是否应追加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中开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中开公司作为需方、个体户***作为供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合同约定,***为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中开公司为承租人。
中开公司异议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出租人***对此知情。中开公司认为,(1)中开公司分别与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中均约定材料租赁费由劳务公司承担,因上述二劳务公司无法向中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以中开公司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以实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2)***未向中开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为上述两劳务公司明知。
经审查,(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中开公司与上述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材料租赁费用的约定,仅约束中开公司与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不能据此判断出租人***对实际承租人为劳务公司知情;据案涉证据尚不能认定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曾委托中开公司代二劳务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即便二劳务公司与中开公司之间存在该约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对该约定知情,因此,中开公司据此主张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不能成立。
(2)中开公司主张,***系向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为二劳务公司知情。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提货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开建工”,提货人处有杨红兵、陈涛、黄军华等人签名,部分提货单由苏志伟、胡正勇、刘春生签字确认,苏志伟系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之一的甲方中开公司业务联系人,胡正勇、刘春生均为案涉租赁合同中甲方中开公司指定的履行合同的经办人。据此,***履行租赁合同的对象为中开公司,中开公司主张***向二劳务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为二劳务公司知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中开公司。
(二)中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数额。
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中开公司,中开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中开公司异议称,提货单处载明的提货人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或中开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租赁物已向中开公司交付。经审查,(1)案涉部分提货单由案涉租赁合同中开公司业务联系人苏志伟、或中开公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胡正勇、刘春生签字确认,提货人处为黄军华等人签字;(2)中开公司已向***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付款时亦未就提货人签名为非中开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据此,中开公司对提货人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知情并认可,且实践中租赁合同履行时租赁物的交付亦存在有指示交付的情形,提货人为承租人的工作人员并非租赁物交付的必要条件,中开公司以提货人非其工作人员签字,主张租赁合同未向其履行,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中开公司是否欠付出租人***租金及欠付租金数额。中开公司主张,根据楚跃劳务公司与***签署的对账结算单,7#、12#楼的钢管租赁费用已由楚跃劳务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经审查,中开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已结清,该对账结算单中7#、12#楼外架已付数额为430000元,据出租人***提交的提货单、出库检尺码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相互印证,仅7#、12#楼架管租金即为593088.36元,该数额大于中开公司提交对账结算单中支付数额,故中开公司据此对账结算单,不能证明7#、12#楼的钢管租赁费用已结清。另,前述对账结算单中中开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用430000元(减去开票费用13630元为416370元)已在7#、12#楼租金计算清单中扣减;该租金计算清单在叶雪莲与黄健波核对后,复印件交由中开公司保存,中开公司对该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应收及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中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叶雪莲与黄建波核对的租金计算清单数额有误或存在其他有关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计算依据,故一审根据出租人***提交的提货单、出库检尺码单、租金计算清单计算中开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中开公司申请追加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该二劳务公司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且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本案中,中开公司申请追加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系出于查清本案事实即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目的,但该理由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条件,中开公司可将该二劳务公司作为证人申请作证,但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中开公司申请追加健波劳务公司、楚跃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中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6元,由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