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特1号
申请人: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号附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7555814W。
法定代表人:涂同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月1日,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漳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锋,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前由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书。中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中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锋到庭接受了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根据中开公司项目部与木工班长签订的《木工班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施工中严格保护自己,不得违章操作,若有大小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除工伤保险报销部分以外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受伤时间是在2020年9月7日6时许,未到开工时间,中开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其自行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受伤住院期间,中开公司已委托木工班长在医院支付医疗费12954元,***采取不正当手段,在中开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全部领走,没有退还中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辩称,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正确。二、认定事实正确。***未曾领取意外保险赔偿金。
一、中开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向仲裁部门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的受伤时间是在2020年9月7日6时许,不是正常工作时间。
A2、中开公司项目部与木工单项工程班组组长杨某签订的《木工班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承包安全责任等事项。
A3、转账凭据,拟证明***受伤在住院期间中开公司已付医疗费12954元的事实。
A4、工资结账证明,拟证明***等人承包的洋丰凤凰香醍D区二期5#、6#、7#楼木工工资已结清。
A5、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1、***与杨某共同承包中开公司木工单项工程期间,***在2020年9月7日早晨6点还没到上班时间,自己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2、支付***医疗费12954元。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1不能证明***有过错,证据A2与本案无关。证据A3中只收到6000元,其中5000元已经交给医院,1000元系杨某支付的生活费。证据A4与本案无关。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核,证据A1不能证明***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应由***对自身工伤承担责任;证据A2与本案无关;证据A3中的医疗费因***未提出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证据A4与本案无关,证据A5的认证意见与证据A1、A3相同。
二、***提交了下列证据:
B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信息。
B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中开公司主动申请工伤鉴定,认可其用人单位身份。
B3、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中开公司是用人单位,***的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B4、荆门市市直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及***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荆门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仅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曾支付医疗费。
B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中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B3、B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5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对其受伤没有过错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入职中开公司从事木工。中开公司为***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9月7日6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已治疗终结。***因伤在荆门一医门诊自行支付了检查诊疗费580.5元。2020年10月17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荆人社工认定[2020]378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6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21年252号),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对***的工伤待遇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68567元,并由***领取。
***与中开公司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中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6.25元、检查诊疗费580.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开公司要求撤销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其理由为该裁决没有划分***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对工伤赔付系无过失赔偿原则,即无需划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问题,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属自残、自杀外,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补偿或赔偿。因此,中开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开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的问题,因该费用***在仲裁时没有提起该项仲裁请求,且该项主张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裁字(2021)3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邹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