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号附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7555814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开公司返还其6米钢管2162根;支付其租金1088735.80元;因丢失赔偿顶丝64695元(4313支×15元/支),接管18210元(3035个×6元/个);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中开公司为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为中开公司荆门象山玉园项目提供脚手架租赁物资,并约定了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按照合同提供了钢管24万多米、扣件14万多个及顶丝1.2万多支等建筑材料,并进行了租金结算,产生租金189万多元,但中开公司仍有租金和建筑材料赔偿款未予支付。 被告中开公司辩称,***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原告,***作为原告不适格。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荆门健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波公司)系中开公司在荆门洋丰.象山玉园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商,中开公司也与前述两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两公司无法直接与***签订合同,故与中开公司协商,两公司以中开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中开公司受托签订涉案合同,***对此是知情的。中开公司未参与合同涉及的租赁物的接收、使用、退还及租金结算,所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与前述两公司,故中开公司作为被告也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与中开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BCY-2019-50、ZKJG-CGWKB-JM-2019-15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开公司租赁物资的用途为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X#、X#、X#、X#楼工程建设,租赁期的起算时间为:***将租赁物资交付中开公司或第一承运人之日;终止时间为中开公司将租赁物资返还***并运送至***仓库或其指定的其他地点之日。中开公司租赁期限不足90天的,按照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按照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期限内恰逢春节假期的,扣除实际发生的春节假期天数。租赁物资含税日租金及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0.01236元及15元/米;扣件0.0103元及15元/个;顶丝0.0309元及15元/支,最终租赁物资租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租赁物资租金计算。***出租物资时,中开公司应指派人员核实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等信息,并书面签字确认;中开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时,经***特定人员检查核实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等信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中开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由中开公司承担赔偿等义务,所涉及的租赁物资按照租赁物资发料单中确定的总数计算。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以***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结算单为依据。并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损失以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中开公司分别指定***、***、***作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中开公司的行为。前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开元公司主张***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字号为原告,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主张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高新区.掇刀***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并未登记字号。依照前述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中开公司是否属于适格主体。中开公司主张其因故代表前述两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也不是中开公司员工,***对此是知情的,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和前述两公司,并提交了中开公司分别与前述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主张前述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对此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涉案合同载明了当事人为供方***和需方中开公司,并由双方签字或**确认。中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告知***其是代表前述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中也无相应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开公司向***披露了前述两公司,且***也不认可中开公司的主张。同时,中开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均系前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视为其同意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代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归于中开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应在***和中开公司之间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中开公司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至于中开公司与前述两公司签订了相应分包合同,不影响本院对中开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本案中开公司应归还***6米长钢管数量的认定。***主张中开公司未归还此类钢管的数量为2162根,并提交了提货单和尺码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质证认为提货人员均为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提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中开公司对涉案合同由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提货应是明知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中开公司予以同意。按照提货单和尺码单记载,***向中开公司出租6米长钢管数量总计为6065根,而中开公司对其归还数量未予举证,***自认中开公司归还数量为3903根,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确认中开公司应归还***6米长钢管数量为2162根。 四、本案中开公司应付***租金数额的确定。***主张中开公司欠付其租金1088735.80元,并提交了提货单和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对账结算单和情况说明证实其已支付租金17300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如前所述,***出租的租赁物资有提货单证实由前述两公司工作人员提货。从计算清单可以看出,***租金计算方式区分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分别按照其自认的实时在租物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予以分段计算累计得来,并扣减了疫情期间和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的相应费用,该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中开公司对其已返还租赁物资类别、时间和数量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对***的该租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按照前述租金计算方式,***针对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X#、X#楼租金计算为879087.56元,扣减其自认的中开公司已支付的416370元(实际支付430000元,其中包括中开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税费),该部分租金欠付462717.56元。针对该项目8#、13#楼租金计算为1016018.24元,扣减其自认的中开公司已支付的390000元,该部分租金欠付626018.24元。合计中开公司欠付***租金1088735.80元。中开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该项目7#、12#楼租金付清,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五、本案中开公司应赔偿未归还***顶丝和接管的金额的确定。***主张中开公司尚未归还的顶丝数量为4313支(赔偿单价为15元/支),接管数量为3035个(赔偿单价为6元/个),并提交了发货单、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实。中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从租金计算清单可以看出,***截止2021年7月6日针对荆门洋丰.象山玉园项目X#、X#楼出租顶丝4100支,自认中开公司归还3157支,剩余943支未予归还;出租接管350个,自认中开公司归还406个,多归还56个。该项目X#、X#楼出租顶丝7824支,自认中开公司归还4454支,剩余3370支未予归还;出租接管4760个,自认中开公司归还1669个,剩余3091个未予归还。前述顶丝出租数量有***提供的提货单可以证实,中开公司对***自认的归还数量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接管出租数量***未提交出货单予以证实,但有健波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中开公司因顶丝未能归还应赔偿***64695元(4313支×15元/支)。对于中开公司未能归还的接管3035个,涉案合同对赔偿单价并无约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其主张中开公司应赔偿18210元,本院不予确认。 六、***是否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中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直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其证明内容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举证义务,中开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依据,本院确认***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与中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全面履行。***提供相应租赁物资后,中开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要求中开公司返还其6米长钢管2162根、支付其租金1088735.80元、赔偿因未归还顶丝造成的损失64695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开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6米长钢管2162根; 二、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88735.80元和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未归还顶丝646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计877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