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6527号
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3层322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少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凤,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志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众恒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原告表示同意。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因被告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9年7月9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指派被告进行项目文件整理工作,并通过QQ向被告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与考核指标,原告每日向被告发送当日的工作任务及相关资料,被告应于每天18:00之前反馈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截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未进行任何工作成果的反馈。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并非调岗,而是进行正常的工作指派。被告拒不执行原告进行的临时工作安排,连续7次未反馈工作结果,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安卓开发工程师岗位。原告调整前后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调整前为软件APP的研发与维护工作,调整后的工作为整理病历档案。工作调整后工资由原来的每月固定13 000元,拆解成固定工资10 400元加上20%绩效,属于变相减少我的工资。2019年7月9日,公司人事让我整理医院病案,我看到文档后觉得该项工作与我之前从事的工作不符,我向公司表示因该项工作与我之前从事的工作不符合,我拒绝从事病案整理工作。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通过、颁布实施。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被告的专长、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1)原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被告工作岗位时,被告应予以接受;(2)原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以临时安排被告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工作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3)被告因技能、身体等因素达不到生产服务、工作质量、产量等指标,不能胜任工作的。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3日,因员工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辞退,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9日”。被告在此证明书上签字并书写“拒绝接收,不同意”。此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差额21 367.8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 000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延时加班费1905.17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9712.64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 000元,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关于被告工作内容调整一事,原告表示被告原从事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原告指派被告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属于对被告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调整,不属于调岗,安排被告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系基于原告公司开发软件的需要。被告认可其工作期间的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但表示原告通知其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时未告知被告需要从事该项工作的期限,被告发现该工作与其之前从事工作内容不符之后亦向原告表示拒绝从事该项工作。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就被告工作内容调整一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13 000元。被告主张工作调整后工资由原来的每月固定13 000元,拆解成固定工资10 400元加20%绩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工作内容调整后被告工资仍为每月固定13 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公司人力与被告的QQ沟通记录显示,被告工作调整后存在绩效要求,月度绩效分数为日绩效分数合计/工作日天数;日绩效分数连续3天低于70分(含70分),或累计5天低于70分(含70分),本月绩效为零;日绩效分数连续3天低于60分(含60分),或累计5天低于60分(含60分),公司可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工作岗位匹配薪酬。
再查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指南》及《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其中《新员工入职指南》内容为:“......7、在您未接受公司培训前,请自学《人事行政制度》、《考勤制度》、《会议制度》等与您工作生活相关的公司文件,还可以通过众恒的《公司简介》、培训资料了解公司的机构职责及专业知识,有助于您尽快融入工作......。”该指南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与《考勤管理制度》显示均系2014年3月31日确定并通过。对此,被告表示《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与《新员工入职指南》中的制度名称均不一致,《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与《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再查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每日均按时到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及截图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7日参加了原告公司的会议。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指南、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工作安排及反馈沟通情况、工作培训与绩效宣讲视频、被告QQ账号身份情况、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原告主张调整被告工作属于对被告的临时性工作安排调整,但原告未就工作内容调整一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亦未就工作调整一事以及工作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均正常到岗等情况综合考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3 000元。
二、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
三、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