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3层322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少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禹南,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志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向***支付报销款1056元。事实和理由:***明知公司财务报销的严格规定仍提供有差缺的票据及缺少报销流程,应自行承担票据及流程缺失而无法报销的责任后果;即使***履行了部分报销的程序规定,仍有大部分申请是严重不能辨别真实性及不符合公司报销标准的。对于未提供发票、发票模糊不清或未提供消费小票的报销请求,我公司不认可该差旅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一直拒不提交客户拜访记录、名单及联系方式,我公司无法对差旅活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未经事先批准的出行计划事后也未得到我公司认可,不应支付相应的差旅费用;我公司不能因***的违规之举而承担所有高额、超标准费用,仅需承担***报销款1056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恒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的出差申请和流程都走完了,出差系统都有客户名单,均是按照公司规定报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恒志信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1859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众恒志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众恒志信公司,担任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位于内蒙古,负责客户拓展。2020年4月16日,***向众恒志信公司邮寄了《行使解除权通知书》,众恒志信公司不认可,主张***自2019年11月18日后未工作,于2019年12月5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以***在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连续旷工13天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未收到该邮件。
***主张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相应的差旅费,众恒志信公司未予报销。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FYBX220190526000的费用报销单,填写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上报,郭强通过),客户名称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合同名称为2019-107内蒙古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临床技能实训中心管理系统,载明的费用类型为办公用品,报销金额为500元,随后附有收据,收据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收款单位为内蒙古新天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众恒志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发票不符合报销规定,无法报销。
2.编号为CLBX20191024001的差旅报销单(2019年5月26日***上报,郭强通过)及编号为CCSQ201908070834的出差申请单,差旅报销单载明出差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共16天,录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出差类型为客户拜访,出差事由为蒙西客户二次拜访及项目信息了解等,报销总额为3621.5元;编号为CCSQ201908070834的出差申请单显示出差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5日共12天,出差事由为内蒙古蒙西地区新客户开发及老客户维护(***于2019年9月5日上报,郭强、人力资源总监、行政专员均审批通过,于2019年9月7日结束审批流程)该费用的具体构成为:
2019074市医院-考试系统项目:2019年7月2日自包头到鄂尔多斯,交通工具为火车,金额为69.5元,***提交了相应的火车票。
2019070赤峰市医院-技能中心项目: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7月5日乘坐火车由赤峰前往北京,金额分别为122.5元及239元,其中2019年7月5日火车票239元没有火车票。2019年7月5日由呼和浩特乘飞机前往赤峰,金额500元,提交了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60元、40元,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众恒志信公司主张出差以高铁二等座为准,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经领导请示后方可更改,故不予报销。2019年6月20日的盛鸿宾馆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38元,地点位于北京,项目在赤峰。
2019075包头市中心医院-战略服务项目,2019年6月30日呼和浩特乘坐火车到包头金额为48.5元、2019年7月2日鄂尔多斯乘坐火车到包头金额为72.5元,***提交了相应的火车票。2019年6月23日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书写的城市为包头。
2019071内蒙古中医院-住培系统,2019年6月23日乘坐火车由北京前往呼和浩特,金额为158元,2019年7月3日包头乘坐火车前往呼和浩特,金额为43.5元。***就此提交了火车票。2019年6月23日出租车票12元、6月25日出租车票2张分别为20元(呼和浩特发票)和21.5元(内蒙古)、6月30日出租车票18.5元(内蒙古发票)、7月3日出租车票15.5元(内蒙古发票)、7月5日出租车票38.5元(无票)。2019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往宿费1120元、2019年7月3日呼和浩特往宿费286元。2019年6月23日呼和浩特住宿费1120元,***提交了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文化宫街分公司发票,数量为7。2019年7月3日住宿费发票286元,***提交了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文化宫街分公司发票,数量为2,众恒志信公司主张上述票据无法显示入住和离店日期,且已经超出每天180元的住宿标准。
3.编号为CLBX20191024000的差旅报销单,报销总额4998.3元(2019年11月19日***上报,郭强通过,流程尚未走完)。编号为CCSQ202190530647的出差申请单记载出差日期为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出差事由为蒙西客户第二次拜访及项目信息了解,流程及审批详情显示填写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郭强、王蕊、穆子言审批通过,于2019年6月20日结束)。编号为CCSQ202190612689的出差申请单记载2019年6月4日至6月5日(出差事由为通辽市医院及民大附属医院端午礼物赠送,流程及审批详情显示填写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郭强、王蕊、穆子言审批通过,于2019年6月11日结束)。其中2019年5月6日由乌兰浩特乘飞机前往北京,金额为309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6日由赤峰乘飞机前往呼和浩特金额为730元,2019年5月24日由呼和浩特乘飞机前往赤峰金额为240元。众恒志信公司称***此次出差事由为蒙西地区第二次客户拜访及通辽医院和民大附属医院,在此期间***并未申请来京,财务报销规定,出差以高铁二等座为准,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和领导申请并通过后方可更改交通工具,实际中,并未见***更改飞机交通工具的申请。***未能就上述出差期间往来北京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2019年5月7日呼和浩特乘坐火车到临河金额为105.5元、2019年5月8日临河乘坐火车到包头金额为91.5元、2019年5月12日从包头乘坐火车至东胜西的火车票金额为70.5元、2019年5月13日从鄂尔多斯乘坐火车至呼和浩特的火车票金额为74元、2019年5月22日呼和浩特至东胜的火车票金额为64元、2019年5月22日东胜乘坐火车到包头金额为73.5元、2019年5月23日包头乘坐火车到呼和浩特金额为43.5元、2019年6月4日赤峰乘坐火车到通辽金额为102.5元、2019年6月5日通辽乘坐火车到赤峰金额为105.5元,***提交了火车票。
2019年5月7日巴彦淖尔住宿费140元(汉庭酒店发票)、2019年5月8日128元(西拉木伦酒店)、5月9日及5月12日包头住宿费发票(品尚包头九原区建设路店537元),共805元;2019年5月12日东胜区天赫宾馆住宿费136元;2019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呼和浩特住宿费发票1364元(9天,汉庭酒店呼和浩特文化宫街分公司发票)、2019年6月4日通辽住宿费发票145元(通辽金亿居宾馆发票)、2019年5月22日包头住宿费144元、2019年5月23日呼和浩特住宿费144元。
2019年5月13日、5月22日鄂尔多斯出租车票据3张共107元,2019年5月9日及5月23日包头出租车票据2张共27.3元,2019年5月7日及5月8日临河出租车票据6张共60元,2019年5月15日2张(22元)及5月24日(59.5元)呼和浩特出租车票据共81.5元。众恒志信公司主张临河的60元出租车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根据财务规定,需出具支付记录(微信、支付宝等)来查看所花的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其余报销单截图均未提供拜访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判断,故不同意报销。
4.编号为CLBX20190504000的差旅报销单及CCSQ20190417425差旅费申请单,差旅报销载明出差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出差地区为蒙东,报销总额3198元。编号为CCSQ20190417425的出差申请单,备注中载明包括的医院为通辽市医院、通辽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通辽民族大学医学部、锡盟国际蒙医院、锡盟盟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提出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审批人为张琪琛、王蕊、郭梦环,流程于2019年4月23日结束。其中,客户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内蒙古医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745.5元,2019年4月22日及2019年4月23日在呼伦贝尔的35元出租车费用有定额发票,没有支付记录,其余费用共计1417.5元。众恒志信公司称***的出差申请中载明的拜访医院并不包含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及内蒙古医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呼伦贝尔的出租车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根据财务规定,需出具支付记录(微信、支付宝等)来查看所花的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其余报销单截图均未提供拜访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判断,故不同意报销。其余报销单截图均未提供拜访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判断,故不同意报销。
5.编号为CLBX20190412007的差旅报销单及出差申请单,差旅报销单载明出差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18天,出差事由为内蒙市场推广、新客户开发,客户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考务中心,出差申请单号为CCSQ20190307173、CCSQ20190307172、CCSQ20190307171等,审批流程为***提起申请,张琪琛2019年11月19日通过,报销总额6274.5元。单号为CCSQ20190307170的出差申请单,内容为回公司参加部门会议,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1天,(上报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张琪琛、王蕊、曾文杰进行了审批,于2019年3月18日审批结束),***提交了2019年1月13日赤峰至昌平的火车票及2019年1月15日昌平至赤峰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23元。单号为CCSQ20190307171的出差申请单,内容为回公司参加年会,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7日共3天,(上报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张琪琛、王蕊、曾文杰进行了审批,于2019年3月18日审批结束),***提交了2019年1月25日赤峰至昌平的火车票及2019年1月27日昌平至赤峰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92元。单号为CCSQ20190307172的出差申请单,内容为回公司参加会议,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2日共3天,(上报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张琪琛、王蕊、曾文杰进行了审批,于2019年3月18日审批结束),***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赤峰至昌平的火车票及2019年2月22日昌平至赤峰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99元。单号为CCSQ20190307173的出差申请单,内容为回公司参加培训会议,时间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共3天(上报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张琪琛、王蕊、曾文杰进行了审批,于2019年3月18日审批结束),***提交了2019年3月2日赤峰至昌平的火车票及2019年3月6日昌平至赤峰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42元,上述火车票费用共计1056元。2019年3月3日***在北京入住的住宿费为1159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6日,3天),众恒志信公司称***上述出差申请单共计四张,均为回北京参加会议,且票据和出差申请单核对无异议,同意报销交通费1056元。***在北京的住宿费无消费小票,看不出入住和离店日期,且就一天住宿金额标准已严重超标,规定住宿费每天180元。
另,***提交了编号为CCSQ2010311198的出差申请单,填写时间为2019年3月9日,载明的出差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但在编号为CLBX20190412007的差旅报销单中并未关联该出差申请单(上报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张琪琛、王蕊、曾文杰进行了审批,于2019年3月18日审批结束)。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费用共计4059.5元,其中住宿费为2019年3月11日至3月17日入住呼和浩特费用为964元、入住包头2019年3月19日至3月20日离店费用477元、入住鄂尔多斯2019年3月21日至3月23日离店费用376元、入住巴彦淖尔2019年3月23日至3月25日离店费用262元、入住包头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离店费用260元、2019年3月27日至3月29日入住呼和浩特费用为332元,住宿费用合计2671元。交通费2019年3月11日赤峰乘坐飞机至呼和浩特290元、2019年3月17日乘坐火车自呼和浩特至包头48.5元、2019年3月20日乘坐火车自包头至呼和浩特46元、2019年3月21日乘坐火车自呼和浩特至鄂尔多斯76元、2019年3月25日乘坐火车自临河至包头86.5元、2019年3月27日乘坐火车自包头至呼和浩特48.5元、2019年3月29日呼和浩特乘坐飞机至赤峰220元,上述费用合计815.5元,其余为出租车发票573元)。众恒志信公司主张该报销单中并未关联CCSQ20190311198的出差申请单,此单作废,故不同意报销上述相关费用。***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
同时,就出差的实际发生情况,***提交了OA系统中的拜访客户记录,证明其出差拜访客户的相关情况,除其中一条为2019年6月10日的登记记录外,其余均为2019年6月29日的客户跟进情况,创建时间也为2010年6月29日。
众恒志信公司主张报销款项需要符合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出差需要提前提出申请,需要公司批准,如未经公司批准,相关费用个人承担;申请报销时填写报销单据,并附上凭证及客户拜访签到表,提交资料后由公司进行审核;出差回来后,需在三日内向公司进行提报,逾期不予报销。众恒志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报销制度节选复印件,该证据载明,报销操作流程为经办人填写费用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审核、带姓名编号的票据粘贴单、财务会计审核、财务经理、总经理审批、出纳付款。财务人员重点审核费用是否按照报销标准报销,可以要求报销人员补充说明或补齐必要单证、销售人员的出差报销应当有对应的客户签到记录,否则财务部有权拒绝支付。员工出差需事前填写出差申请单,注明地点、事由、天数、工作安排等相关内容,经部门负责人或者直接上级审核签字批准后方可出差,未经过审批或事后追认的,将不予报销。到达出差目的地或客户地址应使用钉钉打卡进行位置记录,无记录或未经公司事后追认的,将不予报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众恒志信公司提交的报销规定均不予认可,主张规章制度未对其进行过培训。
***曾以众恒志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众恒志信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18592.30元。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0602号裁决书,裁决众恒志信公司为***报销差旅费1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差旅费是员工在职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公杂费等费用支出。众恒志信公司主张其有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制度,但未就该制度的公示提交证据。即使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报销操作流程为经办人填写费用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审核、带姓名编号的票据粘贴单、财务会计审核、财务经理、总经理审批、出纳付款等流程,根据***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差旅费报销单,有部分报销单已经履行了事前请示及事后审批流程,对于已经完成流程且***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并与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提交发票等有效的报销凭证、时间和行程存在冲突的进行剔除,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1356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众恒志信公司上诉主张***未按照其公司财务报销规定申请报销,大部分申请不符合其公司报销标准,故其公司仅需承担***报销款1056元,***对此不予认可,而众恒志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相关差旅费报销制度进行公示并告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对于已经完成流程且***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并与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报销款进行核算,并判决众恒志信公司予以支付,正确。众恒志信公司坚持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恒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