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3层322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少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幸福华夏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卓工程师,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凤,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志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众恒志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因***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众恒志信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9年7月9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指派***进行项目文件整理工作,并通过QQ向***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与考核指标,每日向***发送当日的工作任务及相关资料,***应于每天18:00之前反馈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截至2019年7月18日,***未进行任何工作成果的反馈,已连续7次未反馈工作结果。众恒志信公司对***的工作安排并非调岗,而是进行正常的工作指派。***拒不执行众恒志信公司进行的临时工作安排,众恒志信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众恒志信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恒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众恒志信公司单方面对***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且调整了薪酬待遇;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亦未实际送达。

众恒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众恒志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众恒志信公司,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未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众恒志信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的专长、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1)众恒志信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工作岗位时,***应予以接受;(2)众恒志信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以临时安排***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工作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3)***因技能、身体等因素达不到生产服务、工作质量、产量等指标,不能胜任工作的。2019年7月18日,众恒志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3日,因员工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辞退,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9日”。***在此证明书上签字并书写“拒绝接收,不同意”。此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恒志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差额21 367.8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30 000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延时加班费1905.17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9712.64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众恒志信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 000元,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众恒志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以其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众恒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关于***工作内容调整一事,众恒志信公司表示***原从事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众恒志信公司指派***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属于对***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调整,不属于调岗,安排***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系基于众恒志信公司开发软件的需要。***认可其工作期间的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但表示众恒志信公司通知其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时未告知***需要从事该项工作的期限,***发现该工作与其之前从事工作内容不符之后亦向众恒志信公司表示拒绝从事该项工作。经法院询问,众恒志信公司未就***工作内容调整一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对于***的工资标准,众恒志信公司、***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13
000元。***主张工作调整后工资由原来的每月固定13 000元,拆解成固定工资10 400元加20%绩效;众恒志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工作内容调整后***工资仍为每月固定13 000元。众恒志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众恒志信公司人力与***的QQ沟通记录显示,***工作调整后存在绩效要求,月度绩效分数为日绩效分数合计/工作日天数;日绩效分数连续3天低于70分(含70分),或累计5天低于70分(含70分),本月绩效为零;日绩效分数连续3天低于60分(含60分),或累计5天低于60分(含60分),公司可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工作岗位匹配薪酬。

再查1,众恒志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指南》及《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其中《新员工入职指南》内容为:“......7、在您未接受公司培训前,请自学《人事行政制度》《考勤制度》《会议制度》等与您工作生活相关的公司文件,还可以通过众恒的《公司简介》、培训资料了解公司的机构职责及专业知识,有助于您尽快融入工作......”该指南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与《考勤管理制度》显示均系2014年3月31日确定并通过。对此,***表示《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与《新员工入职指南》中的制度名称均不一致,《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签字确认,故对《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与《2019年度众恒志信管理制度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再查2,众恒志信公司、***均认可***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每日均按时到岗,众恒志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视频及截图显示***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7日参加了众恒志信公司的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众恒志信公司、***均认可***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众恒志信公司主张调整***工作属于对***的临时性工作安排调整,但众恒志信公司未就工作内容调整一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法院提交证据,众恒志信公司、***亦未就工作调整一事以及工作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均正常到岗等情况综合考虑,现众恒志信公司以***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法院认定众恒志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众恒志信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数额为准。综上,对于众恒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众恒志信公司、***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 000元。二、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三、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 000元。四、驳回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众恒志信公司认可***的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医院病案整理工作非***的工作范畴,其公司在安排***从事医院病案整理工作时并未明确期限;其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和《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已对其进行宣讲,但未进行书面确认。***主张不清楚《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其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正常到岗工作。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众恒志信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以***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众恒志信公司应就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制度依据进行充分举证。首先,双方均认可***的岗位系安卓开发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软件的开发和维护,众恒志信公司主张安排***整理医院病案系临时性工作安排,但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众恒志信公司临时安排***从事其他岗位工作需协商确定工作期限。现众恒志信公司认可未能为***确定从事该工作安排的期限,其行为确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众恒志信公司主张系依据劳动合同和《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已向***送达或告知《工作严禁行为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最后,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每日按时到岗,针对上述情况,众恒志信公司未能及时与***沟通协商,而径直以***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确有不足。鉴于众恒志信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众恒志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众恒志信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 000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81.61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众恒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恒志信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