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安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妃,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军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功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区水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41092.5元;2.***安公司赔偿***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用43000元;3.南海区水利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公司与南海区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头经济联合社(甲方、发包方)与杨锦杰(乙方、承包方)签订《狮山镇农用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沙头村涡尾潭面积为8亩的鱼塘经营权,承包期限5年,从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2018年6月28日,***承接了杨锦杰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包期至2023年1月31日止。
2018年7月25日,南海区水利公司(发包人)与***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海区水利公司已确定***安公司为西南涌清淤工程(沙头至汀圃段)的中标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5月,承包方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如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切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
2019年4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安公司工作人员沿路检查发现近***鱼塘排水口的输浆管道遭人为破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联系***及南海区水利公司的负责人,告知上述情况。***安公司通知关闭抽水运作(关闭后不会再有水和淤泥流出),当天下午4时左右更换了管道。现场有泥浆流入***的涉案鱼塘。
2019年4月18日,***向官窑派出所报案,民警于当天对***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前天下午隔壁村的兄弟打电话告诉***说***安公司把淤泥排到***的鱼塘,***去鱼塘看过还拍了照片;以前有发现过极少的鱼死亡,现在还没有发现鱼有死亡的现象;之前没有发生过有人将淤泥倒入***鱼塘的情况。
***安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工程名称:西南涌清淤工程(沙头至汀圃段)]载明,2019年4月16日输泥管下午施工被发现爆裂,暂停施工,替换输泥管。
***安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合同名称:西南涌清淤工程(沙头至汀圃段)]载明,2019年4月16日输泥管下午施工被发现爆裂,暂停施工,替换输泥管。
2019年5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应***的申请,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沙大桥附近的一处鱼塘进行手机定位、拍摄了十八张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该鱼塘边缘及旁边的草地上有死鱼和鱼骨。
2019年6月18日,广东智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D2019-0115),该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日期2019年6月5日,按照地表水Ⅲ类标准值,检测项目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氨氮超标、总磷超标、氰化物达标、硫化物达标、亚硝酸盐达标。
2019年8月10日,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出具《***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海润评报字[2019]第A19100号),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的生物性资产,评估范围:***于评估基准日申报的鱼塘受损失时的生物性资产,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3日,评估结论: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3日委托生物性资产价值为1441092.5元,评估范围并非对实际发生损失范围和赔偿范围的认定,最终损失范围和赔偿范围应以相关各方协商认可的为准,因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资产已灭失,本次评估生物性资产以委托方申报的数据进行估算,评估人员在现场勘察时对于鱼塘的面积、水深进行测量,评估人员根据其鱼塘水面面积同时结合调查到的市场资料信息对其申报的存塘量进行验证,认为在保证养殖水体内丰富的溶氧量基础之上,委托方申报的数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报告不能作为委托方申报资产品种、数量及规格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实际遭受损失的资产的品种、数量、规格的认定,具体应以权威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
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鱼塘现场勘察,并拍摄了五张照片,***陈述:图一中的1号鱼塘是涉案鱼塘,***一共经营6个鱼塘,详见图一、二中的“1-6”,其中2/3/6号鱼塘专门用于育苗,2018年1月开始向4、5号鱼塘投放鱼苗,除了***自己孵化的以外,***还购买鱼苗投放到4、5号鱼塘,2018年6月***承租1号鱼塘,并将4、5号鱼塘中的部分鱼苗转入1号鱼塘,2018年12月,1、4、5号三个鱼塘的鱼均可出售,但因当时鱼价偏低,***打算把鱼储存起来待鱼涨价后再出售,***雇用人员将4、5号鱼塘的成鱼全部并入1号鱼塘,只投放少量饲料保持成鱼体重,直至2019年4月16日,1号鱼塘遭受污染,1号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购买的鱼苗是投入到4、5号鱼塘,一共购买42425斤草鱼苗,1、4、5号鱼塘的鱼在发生本案事故前未曾出,图四、五中标注的是增氧机,涉案鱼塘在案发事故前有多台增氧机,现已撤走部分,尚余2台。***安公司、南海区水利公司对图片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1号鱼塘是涉案鱼塘。
***申请对涉案的1号鱼塘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摇珠选定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为测量机构。该研究院于2020年9月1日认定该鱼塘面积为8452.31平方米。
***申请证人潘继佳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潘继佳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是海念村村民,***有六个鱼塘,2018年(新历年)年尾他鱼塘死了很多鱼,鱼塘边上都是死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2019年4月16日***安公司清淤工程的输浆管道破裂致使管道中的淤泥排入***的涉案1号鱼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淤泥排入***的涉案1号鱼塘与***该鱼塘中的鱼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根据常识,淤泥进入鱼塘,会对鱼塘的水质以及鱼的生存环境产生影响。虽然***安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下午发现输浆管破裂后立即关闭了管道的抽水运作,并更换了管道,阻止淤泥继续排入涉案1号鱼塘,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淤泥确实排入了涉案1号鱼塘,***安公司于当日报警反映了该情况,并联系***,说明该事件对***、***安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公证书反映涉案1号鱼塘边缘及旁边的草地上有死鱼和鱼骨,能证明淤泥进入鱼塘确实造成***涉案的1号鱼塘中的鱼死亡的情况。***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淤泥排入***鱼塘不会导致鱼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淤泥排入***的涉案1号鱼塘与***该鱼塘中的鱼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害范围。***提供的《***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未经***安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范围的依据。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举证证明其鱼塘因淤泥进入导致鱼死亡的数量及相应规格。另外,根据证人的陈述,***的鱼塘在2018年底死了很多鱼,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涉案1号鱼塘于2019年4月因淤泥进入死了很多鱼。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涉案鱼塘边缘及旁边的草地确有较大重量的鱼死亡和鱼骨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涉案1号鱼塘面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存其所受损失而支付的公证费用,属于***的直接损失。***请求***安公司赔偿公证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安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用43000元,并请求南海区水利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公证费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191.03元(***全部已预交),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6578.53元,***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12.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测绘费5121元(***全部已预交),由***安公司负担,***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
***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41092.5元;(2)***安公司赔偿***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用43000元、测绘费5121元;(3)南海区水利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公司、南海区水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提供的《***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
(一)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不会因为***安公司单方不确认而当然无效。作出评估报告的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是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安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二)有证据印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1.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作出的测绘报告显示1号鱼塘面积为8452.31平方米,即为12.68亩,与评估报告测得面积12.85亩相差微小,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证明评估报告测量数据真实。2.证人潘继佳出庭作证,证实***有6个鱼塘,其曾参与帮助***将鱼从4号、5号鱼塘转移至1号鱼塘。该事实与评估报告第8页的认定相印证。证明评估报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是真实的。3.***提供了票据证明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案发前,***对鱼塘投入饲料费金额为969315元、鱼苗费的金额为209637.8元、药物费的金额为5413元,三者共计1184365.8元。评估报告采用的是2019年7月23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1441092.5元。评估结论与***提交的鱼苗费、饲料费、药物费票据总额的差额较小,印证了***称当时鱼价偏低故储存未出售的说法。若加上鱼塘租金、清塘费用、雇佣人将鱼从4、5号鱼塘转入1号鱼塘的费用、购买水泵、增氧机的费用及电费、日常管理鱼塘的人工费等费用,***的成本远高于1184365.8元。通过这些成本费用可以印证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合理的。4.佛山市南海区××××局渔业科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黄伟平的专家意见,证明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真实。第一,黄伟平称,本地鱼塘在养殖草鱼时会套养白鲢、花鲢、鲫鱼、鲤鱼、鲮鱼等鱼种。这与评估报告中所列1号鱼塘的鱼的种类“草鱼、鲫鱼、花鲢、白鲢、麦鲮鱼”相印证。证明评估报告采纳的鱼的种类真实。第二,黄伟平称要达到其所称存塘量需要有增氧机,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鱼塘中有增氧机,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察,在涉案鱼塘中仍遗留两台增氧机。这说明,评估报告中“在保证养殖水体内丰富的溶氧量基础上,委托方申报的数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认定是科学合理的。第三,黄伟平称如将草鱼养至3-4斤,每亩鱼塘可养一千尾草鱼。***的草鱼主要卖给酒店做装盘整鱼,故而养至1.5斤已达销售规模,故存塘量为养殖规模3-4斤的两倍,为二千尾/亩。故1号、4号、5号鱼塘的草鱼存塘量为(12.68+9.31+26.78)×2000=97540尾。因1号鱼塘的鱼包含了4号、5号鱼塘养大后转移过来的鱼,故此时1号鱼塘的存塘量等于三个鱼塘的存塘量,该存塘量高于评估报告采纳的80000尾。证明评估报告采纳的存塘量真实合理。第四,黄伟平称亩产四大家鱼总价值最高为四万元。则4号、5号、1号三个鱼塘的最高产值为(12.68+9.31+26.78)×40000元=1950800元。因1号鱼塘包含了4号、5号鱼塘的鱼,故此时1号鱼塘的最高产值为1950800元,远高于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证明评估报告的结论在合理范围内,是真实的。第五,黄伟平称狮山镇的鱼塘深度一般为1.5米,水深些的鱼的产量更高,现在推广2.5米。即上述存塘量是基于鱼塘深度为1.5米的基础上的合理存塘量。1号鱼塘的深度为2米,其存塘量将会高于上述存塘量。再次证明评估报告采纳的存塘量合理。综上所述,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且未重新申请评估,单凭其否定性意见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可以跟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结论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二、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评估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判决的70000元赔偿数额也是不正确、不合理、不公平的。
(一)从***投入的成本看。1.租金。1号鱼塘的租金为50005元,按一年计算,租金也要10001元。2.饲料费969315元、鱼苗费209637.8元、药物费5413元,三者共计1184365.8元。一审法院判决的70000元与***1184365.8元的饲料费、鱼苗费、药物费相比,差额巨大。这些费用***已经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是实实在在的支出,是明明白白的直接损失。即使没有评估报告,这些票据也已经证明了***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3.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根据常理也能推断出存在的其他费用。购买抽水泵、增氧机的费用以及使用该设备的电费;放入鱼苗前清塘的费用;雇佣人员将4号、5号鱼塘的成鱼并入1号鱼塘的费用;***夫妻全职照料鱼塘的人工费用……4.维权费用。因鱼塘遭受污染,***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3000元、一审诉讼费18191.03元、测绘费5121元,单算这几笔费用就已达70000元,尚未计算律师费、交通费,更不论仅仅一审就打了一整年的时间成本。***投入100多万元的成本,辛辛苦苦养殖一年多,又费钱又费力,却一夕之间化为乌有。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70000元,不提塘租、饲料费、鱼苗费、药物费等费用,甚至连维权成本都不够。(二)从鱼塘的面积看。1号鱼塘的鱼包含了4号、5号鱼塘的鱼,三个鱼塘面积共计48.77亩,即32513.5平方米,即3.25公顷,这么大的鱼塘面积,只支持70000元损失,认定有误。即使抛开4号、5号鱼塘,单单看1号鱼塘。1号鱼塘的面积为8452.31平方米,即为12.68亩。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局渔业科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黄伟平所述,在鱼塘深度为1.5米的情况下,单单算四大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一亩鱼塘的最高产值为40000元。即单单算1号鱼塘,按最低值算,1号鱼塘的产值为12.68×40000=507200元,更不必说1号鱼塘的深度为2米,鱼塘内除了草鱼、鲢鱼还有其他鱼种。仅仅算1号鱼塘,单从最低值来算,一审法院判决的70000元都相去甚远。(三)从养殖时间看。2018年1月,***开始往4号、5号鱼塘投放鱼苗,随着鱼苗的长大需要更大空间,2018年6月,***又承租了1号鱼塘,并将4号、5号鱼塘的部分鱼苗转移到1号鱼塘。2018年年底,1号、4号、5号鱼塘的成鱼已经可以出售,但因当时鱼价偏低,***将鱼储存起来待价格涨高时再出售。***雇佣人员将4号、5号鱼塘的成鱼全部并入1号鱼塘储存。直至2019年4月16日,1号鱼塘遭受污染,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的鱼共养了1年4个月,即使仅算养至可销售状态,也养了一年。且不论4号、5号鱼塘,仅仅说1号鱼塘,12.68亩,养了一整年。如果面积如此大的鱼塘,养一整年,产值不应仅仅是7万元。***夫妻俩全职照料这几个鱼塘,并无其他收入,全家人就靠这几个鱼塘为生。假设这70000元是纯利润,无需投入任何成本,按一年计算,则每个月的收入也仅仅2000多元,更何况70000元是纯利润的假设不会存在,还要扣除塘租、鱼苗成本、饲料成本。(四)从***的维权过程看。2019年4月16日,鱼塘遭受污染后,***马上打电话给官窑水利局报告了此事,官窑水利局未作出处理。***安公司联系了***,并保证会报警处理此事,承诺会给***做出赔偿,***遂离开现场。2019年4月18日,因***安公司未进行处理,***再次打电话给官窑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向佛山110报警,并拨打12348法律服务热线寻求帮助。在12348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根据12348提供的电话联系佛山公证处欲进行证据保全。但因佛山公证处迟迟未能排出档期,***遂向岭南公证处提出申请并终于于2019年5月8日对鱼塘现场情况作出公证。此时距离案发已过去22天,大部分死鱼已沉底腐烂,打捞上岸的死鱼已化为白骨。2019年5月20日,***安公司在未对***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就对排污管道进行拆除,***遂于2019年5月21日打电话向佛山市环保局以及12345市民热线进行举报,均未得到处理。
***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其已尽最大努力去维权。先后联系了水利局、公安局、环保局、12348法律热线、12345市民热线等多个部门,但无任何一个部门有所作为保护其权益。12348指导其找佛山公证处,佛山公证处迟迟排不出档期的时候,作为一个没文化的农民,***再着急也别无他法,只会死等,祈求佛山公证处尽快排出档期。在佛山公证处指导其找到岭南公证处时,岭南公证处又仅对现场拍照公证。***非专业人士,公证处不进行引导,其并不知道应当要把池塘内沉底的死鱼捞起来对全部死鱼的重量进行公证。***安公司一直承诺会作出处理给予赔偿,但直至2019年6月,***安公司都未实际进行赔偿,***无奈决定起诉至法院维权。***已经尽了其认知水平内所能掌握的全部手段进行维权和证据保全。受认识水平所限,又未得到公证处的正确指引,导致***无法对全部死鱼重量进行举证。考虑到***仅是一个普通农民,加之鱼类鲜活易腐的特性,其举证困难也是人之常情,不应对其举证责任太过苛刻。且***已经提交了饲料费、鱼苗费、药物费的票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未能证明全部死鱼的重量,但这些都是养鱼过程中实实在在的支出。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70000元的不正确、不合理、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合理维权费用是错误判决。
鉴定报告证明了涉案鱼塘遭受了***安公司的污水污染,系为固定污染状态而作的证据保全,故鉴定费用为因***安公司污染鱼塘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评估报告为了证明***的损失,本案中,为取得赔偿,证明损失是必要的。所以,评估费用为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安公司承担。
四、南海区水利公司应与***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南海区水利公司将清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公司。为证明***安公司有资质,南海区水利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招投标文件,但自行制作的文件无法证明***安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发包单位南海区水利公司应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安公司有资质,南海区水利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海区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安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
一、***诉请***安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441092.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证实***实际损失的证据。理由如下:1.该份评估报告书多次明确表述“因现场勘察距离受损时间约3个月,鱼塘内的生物性资产已灭失,实际鱼塘内的鱼的品种和数量已无法查看,评估人员仅根据委托人申报的数量结合市场调查的养殖资料对其数量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验证。不能作为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资产的品种、数量和规格的证明及认定”。另,根据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回复函也再次重申了其评估结果不作为实际遭受损失的资产的品种、数量和规格的证明及认定,另该所对于***所称的将4、5号鱼塘的鱼搬到涉案1号鱼塘的情况无法确认。对于***所称的其提供的2018年1月-12月的饲料费用全部用于涉案鱼塘的情况及饲料喂养情况也无法确认。***提供的饲料收据并非国家机关正式票据,且没有收款人的确认,这些情况都是***的一面之词。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数据及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无法作为***主张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2.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可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两天即2019年4月18日,***向官窑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泥浆泄露导致其鱼塘约400斤鱼死亡,市场价每斤4元,损失价值2000元,与***在评估报告书中自行申报的数据相差甚远。而评估报告书是直接依据***自行申报的数据(“资产清查申报明细表”)作为估算的基础,由此可证实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基础数据是虚构不真实的,***明显夸大其实际损失。即使涉案鱼塘存在鱼类死亡的现象,那死亡数量及损失也应以***向公安机关申报的原始真实数据为准。因此,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是不真实的,不得作为证实***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3.根据原审法院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水产科养殖高级工程师黄伟平做的询问记录中黄伟平的陈述可证实,评估报告书中评估涉案鱼塘的存塘量高达22万多尾,重量高达25万多斤,明显超过案涉鱼塘合理最大存塘量标准。评估结果是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的。
综上,该份评估报告书是***单方面委托机构作出的,***安公司未参与评估整个过程,评估数据及结论都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直接以该份评估报告书主张其损失高达144万多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诉请***安公司向其赔偿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用4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证书的照片拍摄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20天,与案发现场实际情况无关联性。且公证书中的照片只能显示涉案鱼塘死亡鱼类不超过十条,与***主张的鱼类死亡的数量及损失相差甚远。这既不能证实鱼类死亡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主张的鱼类死亡的数量及损失,***诉请***安公司赔偿公证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安公司未参与检测整个过程,既无附相关资质证书也无现场检测人员记录及签名,形式违法,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诉请***安公司赔偿鉴定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述,***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数据及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无法作为***主张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诉请***安公司赔偿评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南海区水利公司答辩称:
一、南海区水利公司无需对本案赔偿承担任何责任。
1.南海区水利公司经合法合规的招标投标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安公司,***安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南海区水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存在***所称的南海区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公司”。2.***在上诉状第四点中提出:“因南海区水利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海区水利公司应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有误。南海区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条款不适用于南海区水利公司。3.南海区水利公司与***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即***安公司)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如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切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另外,***安公司在2019年9月6日以其委托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谢琼律师向南海区水利公司发出《回函》,称“若鱼塘塘主事后以本次事故为由提起诉讼或主张任何权利,委托人承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司无关。”综上所述,南海区水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公证费等费用。
二、***在上诉状中认为“《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没有任何依据。
1.《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该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数据均是有异议的单据、视频及***自行申报的数据,且该评估报告是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距事件发生的2019年4月16日已达100天,不能反映客观损失情况;同时,该评估报告第9页第三点声明:“因现场勘察时生物性资产已灭失,相应的我们以委托方申报的数据进行估算,但本报告不能作为委托方申报资产品种、数量及规格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实际遭受损失的资产的品种、数量、规格的认定。”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受损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佛山市南海区××××局渔业科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黄伟平的专家证言恰恰说明了评估报告的不合理、与事实不符。黄伟平所称的鱼类存塘量、亩产产值均与评估报告反映的情况相距甚大。***歪曲黄伟平的专家意见,通过将其他鱼塘的鱼计算在案涉鱼塘中以推测评估报告具有合理性的做法既无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3.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反映,2019年4月18日,案涉鱼塘仅有一台增氧机在开机,且鱼塘水面没有死鱼浮起;公证书所反映的2019年5月27日鱼塘水面情况来看,仅有零星的死鱼浮起,即使这些死鱼是案涉鱼塘的,也无法与***、评估报告所称的“大量死鱼”“损失达140多万元”相对应。因此,不仅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真实性存疑,而且评估报告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以其所称的“投入价值”推测案涉鱼塘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所称的投入成本、养殖时间、维权过程等,均与案涉鱼塘的受损情况无关。***一审提交的购买鱼药、鱼苗等收据,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相佐证,且收据上的号码是连号的,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就公安机关录像所反映的情况来看,2019年4月18日(距事件发生之日仅2日)案涉鱼塘水面没有死鱼;公安机关与***所作的笔录中显示,***称“鱼塘中约400斤鱼死了,市场价每斤5元,损失价值约2000元”,应当是比较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损失情况。本案为侵权纠纷,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并非以***的“投入价值”推测损失情况,并以“投入价值”计算损失金额。
***安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公证费2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2019年4月18日(事发两天后),***自行向官窑派出所报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此次报警中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询问笔录资料显示,***报警称其鱼塘死了400斤鱼,价值2000元。后民警进一步对其做了询问笔录,***自称并没有发现案涉鱼塘有死鱼的现象。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高达7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公证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有20多天,公证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事发现场的真实场景。其次,公证照片只显示死亡的鱼仅有十余条,且无法证实照片中死亡鱼类与案涉泥浆泄露事件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公证书中死亡鱼类的照片就判决***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公证费2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证实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公证费2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二、即使***案涉鱼塘存在死鱼现象,但案涉泥浆泄露事件与事后20多天或更久时间内鱼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70000元及公证费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1.根据2018年7月25日***安公司与南海区水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公司承包西南涌(沙头至汀圃段)清淤工程,***安公司的清淤排水管所泄露的是西南涌的水及淤泥,并非污染物,并不会导致案涉鱼塘水质的污染,更不会导致案涉鱼塘鱼类的死亡。
2.2019年4月18日(事发后两天),根据***在官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自称并没有发现案涉鱼塘存在死鱼现象。由此可见,案涉泥浆泄露事件与事后20多天或更久时间内的鱼类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3.鱼类养殖导致其死亡因素众多。事发后,***未在鱼塘投放鱼药、未开启氧气泵给氧、未及时更换鱼塘水并净化鱼塘水质等因素都会导致鱼类的死亡。事后20多天或更久时间内其鱼塘鱼的死亡不排除是上述原因或***饲养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根据***提供的公证书,虽然其中有鱼类死亡的照片记录,但这无法证实照片中鱼类死亡的实际时间以及鱼的死亡与案涉泥浆泄露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公证书有照片显示案涉鱼塘边缘及旁边的草地上有死鱼和鱼骨的情况,就认定是案涉泥浆泄露事件与***案涉鱼塘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1.***提交了《***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是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作出的,***安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不因***安公司单方不确认而无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2.***还提交了饲料费、鱼苗费、药物费的相关票据,三者费用加起来共计1184365.8元,是证明***部分损失的直接证据。3.***提供了证人证明***承包6个鱼塘,已于2018年年底将4号、5号鱼塘的鱼转移至1号鱼塘。4.***提供《测绘报告》证明《评估报告》所测鱼塘面积合理。经《评估报告》测量,1号鱼塘面积为12.68亩,4号鱼塘面积为9.31亩,5号鱼塘面积为26.78亩,三个鱼塘共计48.77亩。1号鱼塘共装了48.77亩鱼塘的鱼,其巨额损失可见一斑。
二、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侵权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海区水利公司答辩称:坚持答辩状的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南海区水利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西南涌清淤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第37页“结论与建议”中显示,案涉工程对河道及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安公司均对该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安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根据南海区水利公司提交的《西南涌清淤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环境质量状况”一项内容反映,经监测,该项目纳污水体西南涌水质监测指标中BOD5、CODcr、氨氮、总磷、溶解氧等未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说明本项目纳污水体西南涌水质一般,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
另查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项第3条规定:“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此划分为五类: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惜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梭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另查明3,***安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南海区水利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安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安公司对***经营养殖的鱼塘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对此存在过错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认定迳予确认。综合二审期间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因***安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以及南海区水利公司是否应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照此,***主张因***安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441092.5元及公证费、鉴定费等各项维权支出,其应对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要依据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为据,与报警后的询问笔录、照片、购买饲料、鱼药收据等证据一并拟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就其损失范围的主张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委估生物性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出具时距***向官窑派出所报案称鱼塘受污染导致养殖的鱼类死亡受损已经过去近四个月,评估机构已无可能第一时间了解鱼塘鱼类受损的真实情况从而做出客观的鉴定结论。同时,评估报告还载明:“因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资产已灭失,本次评估生物性资产以委托方申报的数据进行估算”,由此可以反映,正是因为鉴定机构未能接触到反映鱼塘鱼类受损范围的直接证据,故鉴定机构只能作出“本报告不能作为委托方申报资产品种、数量及规格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实际遭受损失的资产的品种、数量、规格的认定”该等有保留性的鉴定结论。由此可知,***赖以证明其受损范围的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未能接触到鱼类受损范围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单方申报的数据进行估算,在***安公司、南海区水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证明能力较弱,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范围的主要证据。其次,***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购买鱼苗、鱼药等收据以佐证其在受污染鱼塘的损失情况,但一方面,***提交的收据中反映购买的鱼苗、鱼药是否全部投入到案涉受污染鱼塘,***并无提交进一步证据证实;另一方面,鱼类养殖系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的一项农业生产活动,天气气温、水质、养殖者对养殖技术的掌握、病虫害等均可对鱼类养殖的成果产生直接的影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潘继佳也陈述在2018年年尾***的鱼塘死了很多鱼,故即使***提交的2018年收据中采购的鱼苗、鱼药均投入到案涉鱼塘的鱼类养殖中,但也不能必然推断至2019年4月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案涉鱼塘存在价值1441092.5元的鱼。再次,虽然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局渔业科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黄伟平进行了咨询,但黄伟平所作陈述仅为狮山地区鱼类养殖一般情况,仅能作为计算参考。而***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委托岭南公证处对涉案鱼塘损失所拍摄的照片,既不能反映受损鱼类的品种、数量,也不能反映受损鱼类的价值情况。最后,从***在2019年4月16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两天到官窑派出所报案所作的陈述反映的案涉鱼塘鱼类死亡的情况、死鱼价值与其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巨大。综上,***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内容指向不一,部分证据反映事实相互矛盾,不能据此推断其受损数额为1441092.5元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公司上诉认为***在本案环境污染事故中未遭受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一方面,泄露进入案涉鱼塘的西南涌水质未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IV水标准,属于污水,根本不适合用于鱼类养殖,而大量的污水进入鱼塘,必然导致鱼塘中水质的氨氮、总磷、含氧量发生不良变化导致鱼类死亡。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反映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但从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的鱼塘确因污水泄漏事故存在鱼类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安公司上诉主张***未遭受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安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就其受损范围的举证情况,酌定***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主张的公证费用2500元系为保存侵权损失范围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遭受案涉侵权而必然发生的支出,应由侵权方***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并非必然支出,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与***安公司又未达成协议,故对***要求***安公司承担案涉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案涉西南涌清淤工程的施工人为***安公司,***的鱼塘被污亦系因***安公司在施工中的行为所致,故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系***安公司。南海区水利公司仅系案涉西南涌清淤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施工前已经就施工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并未反映存在不宜开展施工的风险,且南海区水利公司已经选任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二级施工资质的***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选任方面亦不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反映南海区水利公司与***安公司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主张南海区水利公司对本案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9.62元,由***承担18237.12元,由***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楚
书 记 员 周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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