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异2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铁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孟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军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湘,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鼎喜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喜公司称:1.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内容。(1)顺安公司申请仲裁提出给付请求,但未提交双方结算确认的债权凭证,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鉴定机构超出委托和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仲裁机构超委托鉴定范围进行裁决;(3)在顺安公司变更仲裁请求而未补交仲裁费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按照“视为没有变更仲裁请求”的决定处理;(4)案涉仲裁裁决有关违约金的内容改变了顺安公司仲裁请求的内容,违反不诉不理原则。2.在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擅自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即违反仲裁规则。(1)记录人员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盖章;(2)仲裁庭未告知当事人对鉴定人、勘验人等申请回避的权利;(3)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仲裁庭亦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放弃到场的权利。(4)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鉴定文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检测和鉴定,仲裁庭未予以同意;(5)仲裁卷宗中没有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的过程,当事人未在鉴定前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11页“证据清单”中的“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签到单”进行质证。4.顺安公司提交的《签到单》中所附带的“停工期间产生费用的工程量详表”上所盖鼎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涉嫌伪造。5.顺安公司对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鼎城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单》。6.案涉仲裁裁决主要依据检测意见书、鉴定报告书而作出,但检测意见书、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
顺安公司答辩称,鼎喜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本院(2022)湘07民特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鼎喜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对鼎喜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2020年8月7日,发包人鼎喜公司与承包人顺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与范围、合同价款、工程保证金、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以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顺安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立案审理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裁决:一、解除顺安公司与鼎喜公司之间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鼎喜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安公司工程款4950126.68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顺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湖南鼎喜包装厂房新建项目1#车间、5#综合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鼎喜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安公司停工费用1138814.17元;四、鼎喜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顺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五、对顺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鼎喜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鼎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仲裁庭组成违法。在当事人没有委托或没有规定视为委托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擅自指定首席仲裁员违法;仲裁庭未向当事人告知王修文、张翔系本案仲裁秘书。2.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审记录员未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仲裁庭直接采信该庭审记录;仲裁庭未按照2021年版的仲裁规则告知对仲裁秘书、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权;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仲裁庭未将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前送达给鼎喜公司;仲裁庭未对部分鉴定材料(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组织质证;仲裁庭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停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停工费用”做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超委托范围的无效鉴定意见。3.顺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仲裁庭已告知其法律后果为“视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就顺安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权进行仲裁。4.鼎喜公司已于2021年3月收回项目部公章,顺安公司提交的盖有鼎喜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停工期间产生费用的工程量详表”属于伪造的证据,鉴定机构据此做出的停工费用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5.顺安公司隐瞒了《鼎城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以致仲裁庭无法查明顺安公司未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报建手续不完善导致被责令停工的事实,该证据足以影响公证裁决。6.案涉仲裁裁决主要依据鉴定报告书和检测意见书作出,但鉴定和检测存在多处程序不规范和违法之处,不应被采信。7.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的责任全部在于鼎喜公司错误,顺安公司未及时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也是停工的原因之一,停工损失方面,仲裁裁决认定错误。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湘07民特32号民事裁定,认为鼎喜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鼎喜公司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包括:(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鼎喜公司以顺安公司申请仲裁提出给付请求,但未提交双方结算确认的债权凭证为由,主张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鼎喜公司以其要求重新检测和鉴定,仲裁庭未予以同意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鼎喜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清华
审 判 员 龚 力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叶姚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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