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某某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特32号
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铁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孟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军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喜包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喜包装公司请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案涉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第一,在当事人没有委托和没有规定视为委托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擅自指定首席仲裁员违法。第二,仲裁庭未向当事人告知王修文、张祥系本案仲裁秘书。2.案涉仲裁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庭审记录员未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仲裁庭直接采信该庭审笔录;第二,仲裁庭未按照2021年版的仲裁规则告知仲裁秘书、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权;第三,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第四,仲裁庭未将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前送达给鼎喜包装公司;第五,仲裁庭对部分鉴定材料(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未组织质证;第六,仲裁庭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停工费用”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对“停工费用”做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超委托范围的无效鉴定意见。3.顺安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仲裁庭已告知该法律后果为“视为没有增加仲裁请求”,故就顺安建设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权进行仲裁。4.鼎喜包装公司已于2021年3月收回项目部公章,故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盖有鼎喜包装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停工期间产生费用的工程量详表”属于伪造的证据,鉴定机构据此做出的停工费用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5.顺安建设公司隐瞒了《鼎城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以致仲裁庭无法查明顺安建设公司未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报建手续不完善导致被责令停工的事实,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6.案涉仲裁裁决主要依据鉴定报告书和检测意见书做出,但鉴定和检测存在多处程序不规范和违法之处,不应被采信。7.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的责任全部在于鼎喜包装公司错误,顺安建设公司未及时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也是停工原因之一。停工损失方面,仲裁裁决也认定错误。
顺安建设公司称,1.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2.王修文、张祥仅承担部分送达法律文书的工作,并非本案仲裁秘书,无需告知回避权。3.仲裁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正确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4.顺安建设公司未隐瞒证据,也未伪造证据。5.鼎喜包装公司对停工责任、停工损失的异议属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鼎喜包装公司提交的《鼎城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鼎喜包装公司提交的陈凯和刘彩树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鼎喜包装公司2021年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欧某收回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不能证明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停工期间产生费用的工程量详表”上鼎喜包装公司项目部公章系顺安建设公司伪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4日,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顺安建设公司与鼎喜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安建设公司的申请标的为9508240.46元,常德仲裁委员会按3000万元的标的要求顺安建设公司缴纳了仲裁费用160300元。2021年4月18日,鼎喜包装公司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2021年4月14日,王修文向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指南等法律文书。2021年4月28日,张祥向鼎喜包装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告书、仲裁指南等法律文书。2021年5月6日,鼎喜包装公司选定仲裁员,但未选定首席仲裁员。2021年5月14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于当月17日将仲裁庭的组成及秘书为何佳瑶的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就本案进行了三次庭审,均由仲裁秘书何佳瑶记录,但何佳瑶未在庭审笔录签字。庭审中,仲裁庭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2021年11月26日,鼎喜包装公司对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2021年12月27日,鼎喜包装公司就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施工签证单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2021年12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和金磊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第二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顺安建设公司的李学清作为当事人代表签订,娄远达在当事人签字处签字,鼎喜包装公司表示娄远达不是该公司员工。
2022年3月28日庭审中,顺安建设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将以前主张的违约金157260.26元变更为“以6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仲裁庭要求顺安建设公司三日内补交仲裁费,否则视为没有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未向顺安建设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顺安建设公司亦未补交仲裁费。
2022年5月1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2021)常仲裁字第244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50126.68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对上述工程款就湖南鼎喜包装厂房新建项目1#车间、5#综合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费用1138814.17元;四、被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五、对申请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160000元、案件处理费300元,共计160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开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2021年1月12日通知顺安建设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时,鼎喜包装公司知道顺安建设公司未及时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仲裁庭审中,鼎喜包装公司未要求顺安建设公司提交该证据。
还查明,常德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仲裁规则》(2015年版本)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就仲裁庭组成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该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员的回避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案涉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或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第一,常德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规则》(2015年版本)送达给本案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故该规则应当视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案中,顺安建设公司与鼎喜包装公司分别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后7日内,未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2015年版本)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案涉仲裁庭的组成合法。第二,《仲裁规则》(2015年版本)没有关于仲裁秘书和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且王修文与张祥仅送达法律文书,没有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不属于回避的人员。鉴定人员应否回避、鉴定是否超范围、勘验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签名是否规范等属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涉及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属于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范畴,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内容。第三,仲裁庭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故鼎喜包装公司关于仲裁庭未就部分证据组织质证、未向其送达顺安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虽然仲裁秘书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仲裁员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且仲裁笔录应否被采信属于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范畴,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内容。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案中,顺安建设公司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标的为9508240.46元(含违约金157260.26),2022年3月28日,顺安建设公司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高、计算时间延长,该项请求金额明显增加,但仲裁庭对顺安建设公司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顺安建设公司也按远超过其请求标的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缴纳了仲裁费用,故仲裁庭对该变更增加的请求进行裁决并未超过顺安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
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鼎喜包装公司主张顺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停工期间产生费用的工程量详表”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要是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在仲裁过程中知道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鼎喜包装公司主张顺安建设公司隐瞒《鼎城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但鼎喜包装公司当时已经知道顺安建设公司迟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鼎喜包装公司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获取该证据,且该证据在仲裁之前已产生且被鼎喜包装公司知悉,鼎喜包装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未要求顺安建设公司提供该证据。故顺安建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另,鼎喜包装公司对停工原因、停工损失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鼎喜包装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鼎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黄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