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2375号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区七里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26号雅德大厦1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春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军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昭孝,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郑昭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计20200元,由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书 记 员  刘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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