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2375号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区七里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26号雅德大厦1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春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军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昭孝,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郑昭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计20200元,由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书 记 员 刘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