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新龙区********之一(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英北大社里17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47。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宇华公司不需向**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2.宇华公司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580元、护理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25752元以及依法酌情调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发布的粤高法(201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凡涉及道交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故**单方自行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鉴定的法定程序,且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并没有被《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列入为入选鉴定机构,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作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鉴定,该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庭后补充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中并没有对其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作出诊断(如具体的肋骨骨折受伤位置、受伤的条数等),此外**也没有提交上述报告内容中与之对比的2019年11月15日CT检查报告以及《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过程中第四点阅片所见第一段提及的2019年8月22日的CT诊断报告。结合**庭前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CT诊断报告书(影像号CT20000441)中“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3-8肋骨局部欠连续或骨皮质稍皱褶,并周围见少量高密度影;右侧第5、6前肋局部亦见少量高密度影”的诊断,明显与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这种矛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宇华公司在**住院期间经常探望**,故据宇华公司了解及亲眼所见,**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一定损伤,但其受伤较轻且早已完全康复痊愈,并且行动自如,根本不可能达到八级伤残。这也是宇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因。如**伤残确达八级,其应不怕重新鉴定。况且,重新鉴定对**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但**却一再拒绝重新鉴定,足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很可能存在猫腻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取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驳回宇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且理据不足和对宇华公司显失公平。故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为公平公证,宇华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同意对**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宇华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811元。1.从**补充提交的门诊收费明细以及在庭上的自认均可证实该笔门诊费用是在**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作出的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根本不是**在诉状中所述的用于复诊医疗费。另外,**在没有与宇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明显违反鉴定的法定程序,宇华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只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业务流水号:64016)的收费明细,并没有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业务流水号:298953)的收费明细,也没有提供任何对应的病历、门诊医疗记录或诊断证明,即医疗收费票据(业务流水号:298953)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或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复诊医疗,一审判令宇华公司支付医疗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诉请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提交的《出院记录》清楚显示,出院医嘱并没有建议**需要补充营养一项,即**不存在营养不良,也无须另行补充营养,一审判令宇华公司支付营养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诉请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发票或凭证,故其主张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另**既然是住院治疗,那其在住院期间怎可能产生交通费,但一审却认为**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其94天住院期间每天需要30元交通费是其实际需要,并据此判令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不但缺乏理据,而且有违常理逻辑,难以令人信服。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簿证明,从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清楚显示,其属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168元/年。”之规定,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7168元/年,而非**诉请的42066元年。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2元(17168元/年×5×30%)。一审判令宇华公司按城镇户口计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六、**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宇华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七、鉴定费应由**自负。如前所述,凡涉及道交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才能鉴定,即**单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但非法,而且无效。故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自负,与宇华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华公司向**赔偿损失共计1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094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已预交),由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6元,**负担8.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法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2.811元医疗费的认定;3.营养费的认定;4.交通费的认定;5.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宇华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未通过江门市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作出,且鉴定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宇华公司也不应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一、法信鉴定所受理涉案**的鉴定后,曾向宇华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其参与鉴定,并明确告知宇华公司可以对**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有异议可以选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告知函》通过邮寄方式寄到宇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地址,且已签收,但宇华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参与**的伤残鉴定过程。二、法信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查阅了医学影像及病历材料,使用相关检验设备对**人体检验后,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三、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有载明2019年8月22日以及2020年1月17日**CT片内容,其依据CT片显示内容并结合委托材料、法医学检验结果作出伤残程度评定并无不当,且以上CT片内容未与**2020年1月16日的CT诊断报告书内容出现矛盾的情形,故可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信。宇华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法信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据此计算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主张本案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宇公司主张医疗费811元无依据,故其不应赔偿该笔费用。经审查,**提交了2020年1月16日584.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流水号:298953)和2020年1月17日466.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流水号:64016)以证明医疗费用,其中2020年1月16日医疗收费票据与2020年1月16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江海分院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放射科CT诊断报告书相互印证,2020年1月17日医疗收费票据有收费明细清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根据**庭审陈述,连续2天进行CT检查的原因是因为法信鉴定所的法医认为2020年1月16日的CT检查不够精确,所以需再检查一次。经比对2份CT诊断报告书,该两次CT检查部位相同,结合**的陈述,连续2天进行CT检查确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为了鉴定需要,进行了2次CT检查予以确认,其为鉴定所支付的医疗费811元(584.5元+466.5元-240元医保报销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华宇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该笔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华宇公司主张营养费1500元无依据,故其不应赔偿该笔费用。经审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江海分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000元×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该笔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华宇公司主张交通费2820元无依据,故其不应赔偿该笔费用。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就医交通费(市内)的计算方法为3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次数。一审法院结合**住院94天的事实,认定交通费为2820元(30元/天×9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该笔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华宇公司主张**为农村户口,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的身份证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英北大社里173号,属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42066元/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华宇公司主张**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给**造成八级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主张**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7元(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56元),由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日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文 文
审 判 员 梅 晓 凌
审 判 员 甄 锦 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群星
书 记 员 李 静 雯
谢祉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