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1935号
原告:**,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陈振强,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天数94天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医疗费
原告**主张:1051元。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在庭上自认该门诊费用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作出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用于复诊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且原告支出的584.5元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门诊医疗记录或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或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复诊医疗。且该笔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报销24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811元。理由: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是用于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支出的医疗费584.5元,因其中240元为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作相应扣减。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811元(344.5元+466.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事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400元(100元/天×94天)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58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9400元。理由: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3: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即原告不存在营养不良,也无须另行补充营养。即使需要支付原告的营养费用,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1500元。理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江海分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000元×3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事项4:护理费
原告**主张:14100元(150元/天×94天)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江门市护理费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52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14100元。理由:结合目前一般护工护理费用的水平,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不属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6:交通费
原告**主张:2820元(30元/天×94天)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其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2820元。理由: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收据、发票或者凭证,但结合原告住院94天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3099元(42066元/年×5年×30%)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凡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鉴定的法定程序,属无效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的伤情不相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清楚显示其属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7168元/年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63099元。理由:首先,原告在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前,已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处理平台提出申请,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有关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体的鉴定时间,并明确告知被告可以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有异议可以选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告知函》通过邮寄方式寄到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地址,且已签收,但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既没有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过程。其次,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有相应鉴定资格,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住所地属于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因原告在定残时已满80周岁,其主张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5000元。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本院认定及理由:15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本地的经济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9:鉴定费
原告**主张:2730元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但非法,而且无效,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定及理由:2730元。理由:鉴定费作为原告鉴定伤残的必要开支费用,应纳入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计算。原告主张2730元有鉴定费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宇华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共109460元(811元+9400元+1500元+14100元+2820元+63099元+15000元+2730元),被告宇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946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9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6元,原告**负担8.24元。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慧敏
书 记 员 黄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