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明,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上诉人李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68663元及利息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6834.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为168663元及利息,特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没有认可结算单中104000元扣除石头款项。一审判决称“原告认可结算单上‘扣石头’三字系原告书写,应认为原告对扣除石头款的认可”,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结算单上‘扣石头’三字系上诉人书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了对石头款的扣除,应以结算单中下方所列168663元工程欠款总额为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二、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00元中就包含开采石料,运输石料,石料上墙,因此上诉人自行开采石料应计算在每立方米100元的工程单价中。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料,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扣除石料,如果上诉人使用了,那么被上诉人扣除我们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反而扣除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是显示公平的。三、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李长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之诉求,为适用法律错误。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工程款欠款利息,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之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的剩余5%工程款已至结算日期限,应该予以支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剩余5%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开始计算,一年付清。截止至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已达两年之久,且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合格,因此剩余5%工程款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在上诉人第一项理由中提到的168663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认可该数字是自己填上的并非双方结算的结果,双方的对账单实际分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款总数,第二部分是扣石头的款项金额,第三部分是上诉人用款情况。双方在单子上并没有做出最终剩余多少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到的168663元是在用款下面自己填的数字并非双方结算数字。2、对扣除2000方石头的计算,是在上诉人起诉时拿的单子上明确注明的,中间扣石头款104000元,对扣石头字也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说明在双方对账时双方是认可的。关于利息和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是竣工验收报告开始计算一年,在一年内该项目需要维修的应由上诉人自行维修费用自担。但是在一年期内上诉人所垒的石墙多处坍塌,被上诉人多次让其维修但至今未能维修,相关坍塌的照片一审已经提交法院,在一年期内发生的坍塌上诉人在一审也认可。***认为在上诉人没有完成维修之前剩余的工程款不应向其支付。被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合法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决,对上诉人维修的情况***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于***公司不适格。
李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8663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月10日,原告李长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地点:林州市河顺镇;二、工程名称: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三、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1)乙方负责人员组织施工,生活自理。包括范围为“干砌石挡土墙,(2)甲方负责工程平整场地(施工场地区域)技术服务。七、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适当每月支付生活费80000元,我方结算回来第1笔工程款后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后付清。(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开始计算);八、质量要求:乙方按照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如中间违约吗,前面所做工程量不予结算,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报告开始计算一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李长明与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量,工程总价款756568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7905元。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现场遗留3000方石头,被告主张应扣除遗留石头款共104000元。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我方结算回来第一笔工程款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一年付清(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开始计算)”,被告***收到甲方总工程款的85%,说明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656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718739.6元。原告认可结算单上“扣石头”三字系原告书写,应认为原告对扣除石头款的认可,被告辩称应扣除石头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不应扣除2000方石头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87905元,扣除石头款10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834.6元。关于涉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明工程款26834.6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李长明负担1545元,被告***负担元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长明提交河顺镇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第6条的规定,自行开采石料和运输石料的事实,并没有使用和购买被上诉人的石料,不用扣除上诉人的石料款。***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否认上诉人在施工中自己开采过石头,***主张扣石头是在他开采之前用***的现场石头,一共是3000方,***是按2000方作价,每方是52元,一共104000元。***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提交***、***、***、***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前期***使用证人的钩机采石头的情况。(后附有借据)。李长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都是复印件且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开采的石头用于本案的工程,而事实上,本案工程所用石头全部是由上诉人自行开采的,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开采的石头。***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长明上诉主张不应扣除石头款104000元,经审查,一审中李长明认可结算单上“扣石头”三字系其书写,应视为李长明对扣除石头款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扣除石头款,并无不当。李长明上诉主张5%的工程质保金应支付,经审查,***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出现多处塌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李长明认为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塌方,关于涉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质保金,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李长明工程款26834.6元,并驳回李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李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