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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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3432号之一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545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代琼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