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执异167号 案外人:***,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公司的拆迁款324330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作为原林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是2004年3月16日成立时使用***的场地,但该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系林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在该公司2012年5月注销时,***已经去世,林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建造行为取得所有权,***已经取得构筑物、建筑物的产权。林州市**暖气片有限公司是2002年7月18日成立,现仍然存续,没有注销。**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4日,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公司的场地与林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独立,互不干涉,**公司成立时转租了**暖气片有限公司场地,后由于安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此公司又租赁了陵阳镇场地,***的产权取得与此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享有除安阳市宙斯娱乐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权益1686697元之外的32433303元的补偿权益。请求:立即停止对***所有的拆迁款3243303元的执行,并依法采取解除措施,并将该款项支付给***。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财产补偿款应当为**公司所有。2020年10月23日,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及水车园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1997年前林州市有机化工厂属于村办企业,1997年底企业改制,该厂权属归**公司…后法人几次变更,但产权仍归**公司…为尽快出让,开元街道办事处和水车园多次找**公司联系,企业负责人不在家,为确保该企业按期拆迁,公司派***(***配偶)负责谈判,并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企业目前法人代表***(系***女婿),林州市有机化工厂所有构筑物归**公司。构筑物补偿经市征办按政策测算为493万元。”本案所涉及的财产补偿款并不属于***,而应当是**公司的财产,法院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二、***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及的财产补偿款的合法所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被驳回。***主张该地上建筑物为林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并在公司注销时取得该建筑物的产权,其没有任何规划、建设手续或者产权证明。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581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1402377.5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林州市暖气片厂,经变更后为林州**散热器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581执95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493万元。并于当日向林州市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了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来判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形式判断,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和水车园村委会向本院及林州市征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内容显示:1997年林州市有机化工厂属于村办企业,1997年底企业改制,该厂权属归**公司,法人代表为***。2020年因林州市有机化工厂需要拆迁补偿,尽快出让,开元街道办事处及水车园村委会多次找**公司联系,公司派***负责谈判,并签订了拆迁协议,林州市有机化工厂所有构筑物权属归**公司。本院在形式审查过程中,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判断案涉拆迁补偿款属于**公司,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裁定扣留案涉补偿款,没有不当。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果***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通过开庭、质证、辩论等程序后,由审判程序合议庭对该案进行最终的实质判断,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本异议裁定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