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执异168号 案外人:***,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扣留开元办***大道西段2号**广场1幢商业楼201号、102号、103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缴纳的租赁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系林州市开元办***大道西段2号**广场1幢商业楼201号、102号、103号房产的单独所有人,享有所有权,而配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作为产权的所有人,享有对世权和排他的权利,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能。在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的情况下,扣留***个人财产的租金收益,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对***所有的开元办***大道西段2号**广场1幢商业楼201号、102号、103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缴纳的租赁费的执行,并依法采取解除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林州市开元办***大道西段2号**广场1幢商业楼201号、102号、103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来源属于其个人财产,***提供的《产权约定具结书》,其性质是一种承诺书,是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是历史债务,债务形成于取得财产之前,***将夫妻婚内取得的财产约定成个人财产,明显属于逃避债务,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581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林州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1402377.5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林州市暖气片厂,经变更后为林州**散热器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581执95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妻子***林州市**广场一、二层房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缴纳的租赁费(限额26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了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来判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形式判断,案涉租赁费所属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且属于***单独所有,故本院在形式审查过程中,依据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租赁费应当属于属于***所有,关于该租赁费是否属于***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作出判断。故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限内,本院只能依据形式审查的标准,判断出租赁费属于***所有。综上,应当中止对案租赁费的执行。如果***公司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通过开庭、质证、辩论等程序后,由审判程序合议庭对该案进行最终的实质判断,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本异议裁定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大道西段2号**广场1幢商业楼201号、102号、103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缴纳的租赁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