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广,又名**广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有,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平,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聚轩,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广因与被申请人**、王聚轩、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广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后,**尚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逮捕,至2019年7月25日取保候审释放。**尚广为本案历尽艰辛,费尽周折,于2019年10月份取到了**尚广与**当初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协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从**尚广提供的各种证据来分析,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结合当庭证人证言的佐证,均无法确定**尚广系供货人及垫资人”的结论。请求再审本案,判令**立即归还材料款项341117.1元。
**提交意见称,一、**尚广新举证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博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基公司,原审查明该公司后被林峰公司吸收合并),与**无关。另外,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而**尚广一审自己陈述是在2013年5月份才和**达成口头协议,自相矛盾。二、即使按照该合同协议,也是由**签字确认后才能计算,而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依照**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三、**尚广曾在之前的起诉时,有伪造证据嫌疑。在**申请法院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后,**尚广撤回其诉讼。所以说,**有理由怀疑**尚广本次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该合同上是**签的字,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四、该合同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是代表林峰公司进行施工的,业主所打款项都是打给公司,公司和王聚轩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王聚轩与**是合伙关系。**尚广新举证的协议,不能推翻原有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不应当进入再审。
林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有**和**尚广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字,由法庭依法审查其真实性。二、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峰公司并非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广与**应当根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存在三个合同关系,林峰公司与王聚轩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聚轩与**存在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与**尚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效力不影响**尚广与**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林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尚广提供的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尚广系供货人及垫资人,故而对**尚广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院审查程序中,**尚广举证了《材料供应合同协议》。该协议抬头处注明甲方为博凯基公司,乙方为**尚广,但在落款处**代表博凯基公司签名,未盖博凯基公司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约定有石子、石粉、粉煤灰、沙子的单价,还约定“乙方……所进材料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给予开具收据凭证,以备后期结账……”。综上,上述《材料供应合同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等是否尚欠**尚广货款等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尚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