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786号
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院幸福港湾**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v>
法定代表人:任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文凯,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栋管业)诉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栋管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被告林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栋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599.8元自2019年7月4日起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360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为265,679.64元,共计413,279.44元;2、判令诉讼费及所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被告就PPR管材管件达成一致意见,货物由乙方汽运送至甲方工地,由乙方出具发货单,结算方式以发货清单日期为准,两月内结清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原告在2020年初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如逾期不能付清乙方全部货款,被告须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日作为违约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林峰建设辩称,一、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不清。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但还存在2019年3月3日原告与驻马店博凯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二、原告诉请货款数额错误。两份合同均已履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诉请极大可能包含博凯基公司部分欠款;林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6,708元,经了解,博凯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184元;林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对账后如存在欠款,被告及时付款,但原告拒绝提供对账单据,故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林峰公司无法付款。三、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庭审前林峰公司两次到法庭复印原告证据,原告证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货值109,053.8元,而被告已付款146,708元,从证据来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付。四、如法院明确存在欠款,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当调整予以降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般为年4.8%左右认定。按照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即年182.5%,计算标准远远高于通常的资金占用损失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般为年4.8%左右。五、违约期间计算错误。按照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违约期间计算从2019年7月4日起360日,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般为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然后被告付款,但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开具57,910.1元和88,798.8元,合计146,708.9元,林峰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付款50,000元,2019年9月29日付款49,816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46,892元,合计付款146,708元,已经按照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原告在双方未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单方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50,760元,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故该发票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欠款属实,被告也应当在双方对账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金计算期限应当从双方对账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金计算期限应当从双方对账后往后推迟2个月,或者如原告能够提供销售单据,也可从开具发票之日往后推迟2个月,而原告从2019年7月4日起算,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Z-HN-NYCC-WZCCJHB-2019)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PPR管材管件;2.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订货清单上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由乙方出具发货单,甲方须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作为结算依据;3.以发货清单日期为准,两月内结清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本合同乙方为一般纳税人,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4.甲方在付款期限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逾期不能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须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日作为违约金。
原告提交销售单8张,其中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4日的销售单金额分别为96,826元、76,869.8元、23,857.2元、32,325.2元、25,840.8元、11,714.9元、50,760元,共计318,193.9元,销售单上均载明客户为被告林峰建设,2019年10月12日的销售单金额为77,355元,载明“客户:林峰、博凯基”。
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23,353.05元、101,176.95元、88,798.8元、57,910.1元、50,760元,共计321,998.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50,000元、49,816元、46,892元,共计171,20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3日与案外人驻马店博凯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及金额与销货清单载明的日期及金额无法对应,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为“林峰、博凯基”,无法确认是否为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庭审中亦称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18,19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1,208元,尚欠原告货款146,985.9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6,985.9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85.9元及利息(以146,9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保全费2,586元,由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由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孟永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阳阳
书记员周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