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广,又名**广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有,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娟,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峰,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聚轩,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广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王聚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豫民申4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尚广,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娟、高小峰,一审被告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一审被告王聚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尚广再审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欠款68761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0000元,合计939610元;2、**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承揽了位于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南张茹村、武阁寨村的博爱县土地局发包的土地道路整改十四标段工程,**尚广为**提供生活、休息、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场所,并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尚广依照合同先后向**送水泥、石子、沙、水稳等工程所用材料,共计材料款687610元。后**尚广多次向**讨要该欠款,**均以工程款还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12月,**尚广从博爱县土地局了解到**的下余工程款已全部收到,遂到郑州向**讨要欠款,**又以种种借口推脱,避而不见,**尚广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1、**尚广申请再审已严重超期,不符合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终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已经两年时间,**尚广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2、**与**尚广之间不存在与本案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尚广材料款的情况。**尚广一审时民事起诉事实和理由与再审申请书上事实和理由部分关于时间问题前后叙述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尚广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林峰公司述称,1、**尚广只向**主张权利,一审也没有判决林峰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与林峰公司没有关系。2、**与**尚广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林峰公司不知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王聚轩述称:1、**尚广只向**主张权利,一审也没有判决王聚轩承担责任,该案与王聚轩没有关系。2、**与**尚广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王聚轩不知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3、本案一审判决后,**尚广并未上诉,上诉人是**,**尚广对一审结果并无异议,当时**尚广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尚广要求再审,王聚轩不理解,既然对一审结果无异议,二审结果维持原判,现为何要申请再审。
**尚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峰公司、王聚轩立即支付欠款466187.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6年5月),合计668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峰公司、王聚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将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河南博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基公司),双方与当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10日,博凯基公司与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并,2014年10月1日,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8日,王聚轩与博凯基公司就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当日,王聚轩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协议书约定,**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事宜。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林峰公司、王聚轩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林峰公司、王聚轩之间未产生经济纠纷。
**尚广在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经营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尚广与张茹集村委协商共同出资修缮公司周边道路,以便公司货物运输及公司的长足发展,而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项目的开工建设,正好涵盖了**尚广需要修缮的公司周边道路。十四标段的工程项目开工后,经张茹集村村委书记介绍,**尚广同意**将该工程的项目部设在**尚广的公司里,并在**实际施工期间,无偿为**提供生活、休息场所,将其厂区空闲区域作为**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的场所。
2013年春季,**因前期所铺十四标段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三村的蒋沟河沿岸东西道路在2012年冬季施工,导致该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被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重新修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尚广与**共同前往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工程复工一事,后来这段道路未再重建,但要求重新铺水稳,随后**资金紧张,便与**尚广商谈垫付水稳资金事项,**尚广考虑到十四标段工程系林峰公司承包,**及该工程项目部就在**尚广公司常驻,便欣然应允。为了保证水稳的质量,**尚广与**共同商定在清河搅拌站张某处购买水稳,由**尚广先行垫付水稳款,待**结算出工程款后,再向**尚广结算水稳款。
2013年6月30日,**收到**尚广为其垫付的水稳料2274吨,并于当日为**尚广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清河拌和站水稳料2274吨,(贰仟贰佰柒拾肆吨),道路十四标段,**”。当时水稳每吨55元,共计125070元。后**结清工程款后,并未与**尚广结算水稳款。
**尚广于2016年7月1日向该院起诉林峰公司、**,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林峰公司在诉讼中于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峰公司与王聚轩之间,王聚轩与**之间,**与**尚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林峰公司、王聚轩、**之间分别建立的合同关系,是三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尚广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林峰公司以及王聚轩主张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尚广诉请林峰公司与王聚轩连带支付材料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广与**之间是否存在材料款垫付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支付原告的材料款问题。首先,从**尚广与**之间因共同利益而产生信任的角度来看,**尚广在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经营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地处张茹集村东北方位,在十四标段的工程施工前,**尚广为了公司的长足发展,曾与张茹集村委协商共同出资修缮公司周边道路。**施工的十四标段的工程包括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南张茹村与武阁寨村交接地段的土地整改,而十四标段中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三村的蒋沟河沿岸的东西道路,张茹集生产路的南北大道,张茹集十九组东西菜地道路,此三条道路就在**尚广公司旁边,此三条道路的修缮硬化对**尚广公司货物运输产生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也正好与**尚广当初修路的初衷相应,进而**尚广同意**将工程项目部设在其厂区,并在施工期间无偿为**提供住宿以及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场所。故双方因修路这一共同目的,由彼此陌生发展为互相信任的合作关系是可以成立的。
其次,从**尚广提供的各种证据来分析,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结合当庭证人证言的佐证,均无法确定**尚广是否系供货人及垫资人,该院不予采信。打井费用证明、机器搬迁费用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水稳款,**尚广当庭提交水稳款收据、水稳收款收据,水稳款垫付证明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佐证,结合**施工期间因道路质量问题返工的事实,以及张某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林峰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尚广与**之间存在水稳款垫付的买卖关系,综合其提交的水稳证据,该院采信**尚广为**垫付水稳料2274吨,每吨55元,共计125070元。庭审中,**认为该水稳款和**尚广无关,系欠张某的水稳款并已经结清,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尚欠**尚广水稳款125070元。
最后,从**尚广、**对本案的重视程度来看,**尚广于2016年7月1日第一次向该院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案前后经历两次诉讼,**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多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证据举证质证环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尚广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亦未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综上,**尚广与**鉴于修路这一共同利益而产生信任,结合**尚广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及双方在庭审前后的表现,该院确认**尚欠**尚广水稳款125070元,对此款项,**应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广12507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88元,保全费3211元,共计13699元,由**尚广负担3699元,**负担1000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尚广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尚广与**是否存在材料款垫付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依据**尚广提供的水稳款收据、水温收款收据、水稳款垫付证明以及证人张某证言等有效证据,并结合**所施工的十四标段中有三条道路位于**尚广经营的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旁边,**尚广基于公司自身发展同意**将工程项目部设在其厂区,并为**免费提供住宿、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场所,以及**施工期间因道路质量问题返工等客观事实,最终认定**尚广为**垫付水稳料2274吨,价值125070元,并判决**支付**尚广水稳款125070元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材料款垫付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尚广向法院提交《材料供应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尚广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质证称,1、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10月30日,形成于一、二审的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再审法律规定。2、从协议的甲、乙方显示看,甲方是博凯基公司,乙方是**尚广,而在下边签名处,**仅是委托人,而不是当事人,所以**尚广要求**承担本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如果说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博凯基公司承担责任,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3、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仅显示供货的内容,不显示供货的数量,这些货物是否交与**或者博凯基公司无法确定,因此**尚广提交的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被告林峰公司质证称:**当庭承认这个字是他签署,但是博凯基公司是由协议双方自行书写在上面的,林峰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代表博凯基公司。在原一审中曾经出现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博凯基公司的印章,一审中**承认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原一审判决书对于**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所以这份合同责任主体是**尚广和**,与林峰公司(博凯基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被告王聚轩质证称:从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看,该协议的签订晚于王聚轩与林峰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但该份协议书王聚轩从未见过,也没有听林峰公司、**提起过,因此就该协议书真实性王聚轩无从得知。
本院认为,**尚广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协议》,作为该协议的另一签署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存在,**尚广在原庭审中能够提供该证据而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林峰公司、王聚轩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且二审判决结果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特殊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和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原告**尚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在**尚广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其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8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华海
审判员  苑海峰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慧慧
书记员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