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文凯,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院幸福港湾**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蔚文凯,被上诉人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0.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部分货物履行主体认定错误。2019年3月4日货物96826元所列清单与驻马店博凯基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基公司)合同完全一致,与上诉人合同完全不同。销售单签字人王红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货物送至博凯基公司确山项目,收货人为博凯基公司,博凯基公司已将该笔货款支付被上诉人,故该日货款96826元与上诉人无关。2.货款金额认定错误。2019年3月4日货款96826元与上诉人无关。2019年3月18日货物76869.8元系被上诉人涂改金额,应按原始打印金额50887.8元认定货款。2019年3月19日货物23857.2元系重复计算在2019年3月18日货款中。故一审多认定货款金额123061.8元。二、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缺乏依据,程序违法。
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维持。一、一审认定涉案部分货款履行主体正确。被上诉人与博凯基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有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与博凯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充分说明博凯基公司和上诉人在同一个项目当中负责项目的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一个老板,为完成同一个项目目标,签订了两份合同,是基于公司之间业务,或者是开发票方便补充了两份合同,96826元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支付,而不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在销售单上面的原始证据上的涂改,系上诉人方指定的人做的相应修改,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修改。2019年3月19日货物23857.2元并没有重复计算。一审在证据质证过程当中已经多次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三、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经过至少三次以上的质证包括整理,对于双方的证据有充分的认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599.8元自2019年7月4日起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360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为265,679.64元,共计413,279.44元;2、判令诉讼费及所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Z-HN-NYCC-WZCCJHB-2019)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PPR管材管件;2.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订货清单上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由乙方出具发货单,甲方须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作为结算依据;3.以发货清单日期为准,两月内结清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本合同乙方为一般纳税人,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4.甲方在付款期限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逾期不能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须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日作为违约金。
原告提交销售单8张,其中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4日的销售单金额分别为96,826元、76,869.8元、23,857.2元、32,325.2元、25,840.8元、11,714.9元、50,760元,共计318,193.9元,销售单上均载明客户为被告林峰建设,2019年10月12日的销售单金额为77,355元,载明“客户:林峰、博凯基”。
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23,353.05元、101,176.95元、88,798.8元、57,910.1元、50,760元,共计321,998.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50,000元、49,816元、46,892元,共计171,20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3日与案外人驻马店博凯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及金额与销货清单载明的日期及金额无法对应,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为“林峰、博凯基”,无法确认是否为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庭审中亦称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18,19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1,208元,尚欠原告货款146,985.9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6,985.9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85.9元及利息(以146,9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保全费2,586元,由原告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由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鑫栋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明细在一审卷,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为14698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9年3月18日有涂改的销售单,上诉人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仅有该证人证言,无其他有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该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上诉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丰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