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1261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47年3月28日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7982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9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左右,被告林峰公司将位于中牟县××路××林花溪河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项目工地平整、装车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整工时及装车车辆数量来计算劳务费(装车每车35元,铲车平整每小时220元,钩机平整每小时285元),每次完工后***、***给原告出具出库单、收据等劳务凭证,该凭证上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自2017年开始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18年6月份左右结束,期间***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80953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其辩称:被告***开具的票据并非受路庄村委及时任路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授权,其不予认可,但被告***系受路庄村委会委派亦经***同意去开具票据,但***所开票据对应的款项不应由路庄村委会支付,亦不能由***支付。理由如下:该项目前期施工时由路庄村委会总体施工,但2017年9月初路庄二组及村民要求路庄村委会及***退出该项目,后经路庄村委会及林峰公司协调,改由路庄一组、路庄二组各自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开具的机械票据系代表路庄村委会,林峰公司分包给路庄一组、二组时把前期机械费大部分也给了二组,***出具的票据产生的机械费应该由二组出。此外,属于一组应当给原告的机械费已经向其支付过三万多块钱。2020年5月20日,由***(副支书)、***(监委会主任)见证,***又向***支付14万元用于支付路庄村委会前期费用,***剩余机械费由***承担,并由***就村委该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费用3894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且***也将该欠条原件向原告予以交付,故原告不应起诉路庄村委或***。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案涉劳务费不应当由***支付。***没有让***通知原告机械参与施工,***、***及***均不是***指派在案涉项目上统计装车数及平整地工时。起初案涉工程由路庄村委会负责,约于2017年11月时原村委承包的项目分由路庄一组及二组分别施工,***系代表二组与林峰公司签约。当时卖沙钱由二组代表***等人掌握,路庄村委会负责的工程分开时村委会也没有及时将钱追回来,当时清障工程一组分得91000立方米左右,二组分得92000立方米,后***、***等部分代表又把这92000立方米又分开,当时***带领***、***、***、路***、***干了29000立方米,林峰公司向***转账亦是该29000立方米清障的款,还没有付完,已付约29万元,***与***签票代表路庄村二组,与***没有关系,路庄村二组所有联户代表推举***、***向***开票,***从未授权***、***、***开票。故,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 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由其出具的票据无异议,称系受***安排在现场开票,并约定每天200元工资。 被告***也称其出具的拉土票是受***委派,当时***承诺,***记车票按每天200元发工资,其干了96天,至今未发工资,曾向***催要过工资。 被告***辩称其是村副支书,当时路庄村委会派其去记铲车、拉土车等数量,当时村书记是***。 被告林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林峰公司的起诉,其公司与路庄村委会一组、路庄村委会二组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出库单据,没有林峰公司相关标志,林峰公司不认可。 被告***辩称其是当时路庄村车队队长,***安排***联络车辆,因为去现场的车辆较多,其安排***、***专门在现场记录铲车数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林峰公司将位于中牟县××路××林花溪河土方项目工程先后分包给被告***、***,提供劳务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9日,其中: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9日期间系为***提供劳务,按与***约定的价款,钩机每小时285元,共计18小时,铲车每小时220元,共计7小时,原告另为***拉土373车,每车35元,合计劳务费38905元,收据均由***及***签字。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为***提供劳务,单价也是与***约定,钩机635车,每车35元;铲车按车计算共10车,每车35元;钩机按小时计算共26小时,每小时285小时;铲车按小时计算共54小时50分,每小时220元,合计劳务费420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出具单位显示为***,品名规格显示为铲车、钩机、拉土等内容的《收据》原件八份。***、***出具的出库单原件二十六份,收据原件十一份,单位均显示***,内容均显示铲车时间、数量等内容,拟证明***在案涉工地提供机械劳务,并有***、***、***为其出具的相关收据。 2.***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身份证号410122196805××××手机号158371144611.施工单位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溪河道整治工程、***路庄二队土方工程。2.***的铲车、钩机,还有我村的后八轮、水车、有***通知我,我在通知机械,一切机械费用都有***出。3.铲车(50铲车)每小时220元,大钩机每小时285元,大钩机装车每车35元,铲车装车每车35元,水车每天8小时400元。证明人:***2023年12月11号”,拟***让***通知原告去现场施工,其机械费都由***支付。 3.《花溪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2017年11月4日,林峰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花溪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林峰公司将花溪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及综合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提交工程名称为“花溪河道整治工程-***路庄二队机械”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两份、签名人为***于2018年9月2日分别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万柒仟壹佰陆拾圆整(小写37160)系付花溪河项目机械费(款项),截止_月_日已结清。账号0012********身份证号410122197605××××签名:***日期:2018年9月2日”“今收到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系付花溪河项目工程款(款项),截止_月_日已结清。账号0012********身份证号410122197605××××签名:***日期:2018年9月2日”,拟证明***从林峰公司承包案涉花溪河道整治工程。 4.***机械费用统计一览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承包花溪河道整治工程,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勾机每小时320元、铲车每小时280元向***支付机械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11月4日,林峰公司(承租方、甲方)分别与郑州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分包方、乙方)签订《花溪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各一份,林峰公司将花溪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分别分包给郑州君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及综合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北段、机械费叁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018.2月14号”。 3.2020年5月21日,***作为收款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今收***支付花溪河四海路南侧1标机械费及四海路南侧清障机械费拾肆万元整,至此1标四海路南侧所涉及的村委开票的机械费用已全部结清。收款人:***2020年5月21号证明人:******”。 4.2021年2月8日,***作为欠款人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今欠***花溪河清垃圾机械费38945元,有***付款,此笔款项须在2021年2月11日给***结清。欠款人:***2021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由***出具的该欠条已由***向其交付,但是因为***后来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又重新起诉***,并就***告知其是受***委派通知其前往案涉工地提供机械劳务等事项未与***进行过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别由***、***、***、***、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8年左右,***任路庄村会计。路庄村花溪路一标段23000方、二标段69000方土方外运由***支名和发包方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出资人是***和路庄村二组组代表共同出资承包上述工程中土方外运。当***开始施工时,路庄村***、***、***等人开始采取阻工、上访等形式阻挠***等人的施工。后来迫于无奈***只好做出让步,***领着将***、路***、***、***、***只干了29000方的土方外运,其他的都是***、***、***领着其他代表干的。***系***之子,是***指派施工现场负责让***等人自带机械到现场施工,机械的价钱,支付方式均由***指派的人负责记录施工清单和劳务费的支付。***等人干的29000方的土方外运中沙土销售价值值10多万元,但是***、***、***等人以5万元强买走。当时都明确书名***、***、***等人以5万元强买走。当时都明确说明***、***、***将5万元卖沙钱私自分给部分二组代表,***根本没有收到5万元,更没有参加分配5万元,对此***和***的通话录音中有明确认可。分配5万元的卖沙钱是***统计,***直接发给部分二组代表,***自始都不知情……”,但***、***、***、路***均未到庭作证。 庭审中,***称,就案涉项目机械相关票据一共三联,提供车辆人员一联、开票人一联、***一联。***、***均述称其在案涉工地向***出具相应的收据、出库单等是受***的指派,二人出具的相关机械费票据未向***交付过。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8905元及利息的诉请。经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主张的前述劳务费38905元产生期间为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9日,***时任路庄村委支书,即使如原告所述***通知原告提供机械参与该期间的劳务施工,***亦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期间其合同相对人为路庄村委,另根据***提供的有***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21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已向其交付并仍持有该《欠条》,表明***自愿就该期间原告提供的机械劳务费用38945元予以承担,而原告接受***出具的该欠条表明原告也同意该部分劳务费由***予以承担。另外,庭审中,***也不认可就该部分费用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及***均认可系***通知其提供机械参与施工,机械费用单价亦系***与原告予以约定,***、***亦系受***指派在现场统计装车数及车辆作业工时,且庭审中,***自认就案涉项目机械相关票据共三联,提供车辆人员一联、开票人一联、***一联,故原告诉请判令***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9日剩余劳务费389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系因***不认可该欠条因而起诉***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系其与***间就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2048元及利息的诉请。经查,庭审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其让***通知原告自带机械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作业,也不认可***、***系受其指派在现场统计装车数及机械作业时长并开具票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原告施工作业时的工时单价及装车单价与原告的约定确系受***的委托,且庭审中,***及***亦称未将开具票据向***交付,并基于原告与***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原告诉请判令***向其支付劳务费42048元及利息,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林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