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方、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再29号
原审原告:**方,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伟鹏。
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
委托代理人:邹林茂,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方与原审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设计院)、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粤1204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粤12民辖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恒辉集团系肇庆祈福住宅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江门设计院。2019年3月1日,江门设计院与**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的钻探等工程分包给**方进行施工,《工程分包协议》对工程的总价约定如下:“分包总价为418779元(含税),待完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6日,**方与江门设计院的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结算价为358804.84元(含税),还在2019年12月20日《协议》和2019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中确认了江门设计院仍欠**方剩余工程款94400元,并且约定剩余的款项待恒辉集团向江门设计院支付后,再由江门设计院向**方支付。由于江门设计院一直没有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向恒辉集团追讨剩余的工程款,严重怠于行使其债权,对**方的债权造成严重的损害,**方遂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设计院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94400元;2.判令恒辉集团和江门设计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恒辉集团和江门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辉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认为恒辉集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20)粤1204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方与江门设计院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后进行工程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肇庆市高要区,且争议标的额不足1亿元,属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据此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铭
书 记 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