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东宁路38号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456175829K。
法定代表人:谭伟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西环路78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82006203T。
法定代表人:黄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甘化路62号八楼、九楼、十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6516962B。
法定代表人:陈中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租赁物业交还江城公司”,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9292元”;4.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建筑设计院按每月54882元的标准向江城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疫情期间扣除三个月的占用费)”;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建筑设计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租赁物不符合现状。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11月22日拍得东宁洗衣机科技大楼,即拟搬迁。但因江城公司不提交该大楼的设计图纸,导致无法进行改造装修,并非建筑设计院恶意拖延搬迁。现已经在准备搬迁,但建筑设计院规模较大,资料众多,无法在10日内完成搬迁;二、占用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54882元/月计算。1.鉴定报告建议的合理租金已经综合考虑了所有因素,一审判决机械地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并没有考虑房屋的现状、市场等因素,是错误的;2.江城公司从来没有向建筑设计院提供过管理服务。租赁房屋的门卫、清洁等均由建筑设计院自行聘请,房屋的修缮、装修等也由建筑设计院自行负责,水电费也是建筑设计院自行支付,江城公司只是收取租金。尤其是自2020年1月至今,建筑设计院多次就电梯故障问题向江城公司反映,但江城公司均不予理睬。直到建筑设计院表示要按照步梯楼的价格交租,江城公司才于2020年春节期间完成新电梯的安装,但一直不启用。虽然涉案的合同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江城公司收取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三、建筑设计院无须向江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电梯无法使用,双方对租金的标准意见不一致,建筑设计院多次表示只要确定下来即一次性交付,因此暂时不缴纳租金不存在恶意。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建筑设计院在未确定租金标准的情况下不支付租金具备正当理由,又判令建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明显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四、根据广东省政策,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当相应减免。
江城公司辩称,一、建筑设计院要求给与其三个月的合理时间搬迁毫无事实依据。建筑设计院称江城公司扣押东宁洗衣机科技大楼的图纸根本不是事实,建筑设计院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就租期提出异议,江城公司多次向建筑设计院表示届时将收回租赁物。但租期届满已逾一年,建筑设计院仍然恶意占用;二、建筑设计院称无须缴纳管理费毫无事实依据。首先,评估报告综上明确了对租金的评估,并不包括管理费;其次,建筑设计院之前从来没有对管理费提出异议,其以江城公司没有提供范围为由拒绝缴纳没有依据。三、建筑设计院请求按照评估的租金标准支付违法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没有依据,违反公平原则。1.涉案建筑物内的电梯自建筑设计院承租以来一直是由建筑设计院维修保养,且对自2019年6月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也是知晓的;2.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江城公司即一再表示将收回物业,建筑设计院未按时移交,属于恶意占用;3.建筑设计院在明知租赁物的真实情况且在租赁期满后仍然违法占用,应当视为其愿意接受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占用租赁物,故在其违法占用的期间不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占用费。三、建筑设计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应支付违约金。电梯的问题不影响租金的缴纳,且一审判决因此也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建筑设计院拒不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四、建筑设计院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然违法占用租赁物,根本不是租赁合同的合法延续,本案不适用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交通公司称,答辩意见与江城公司一致。
江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筑设计院立即向江城公司付清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72971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六个月);2.判决建筑设计院向江城公司支付拖欠上述租金和管理费的违约金136213.28元;3.判决江城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建筑设计院保证金250000元;4.判令建筑设计院立即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江城公司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原租金和管理费即每月121619元的标准向江城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房屋之日止;5.判令由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涉案位于江门市房屋登记于建筑设计院名下,因该院改制,实际权属划归交通公司,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交通公司将该物业交由江城公司管理。江城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物业一直由建筑设计院使用,并从2017年12月开始以租赁方式获得使用权。
2019年,江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建筑设计院(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租赁交通公司移交江城公司管理的江门市,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以月计算为121619元,其中租金为103376.2元、管理费为18242.8元;乙方每月10号前支付租赁费;租赁保证金为25万元,租赁保证金包含安全隐患整改押金,甲方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乙方存在安全隐患的,对同一安全隐患经甲方发出书面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两次后,乙方仍未按要求整改的,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实施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抵扣支付安全隐患整改费用,事后乙方须及时补交足额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本合同标的且在乙方结清所有水、电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回租赁保证金给乙方;逾期或不足额缴纳租赁费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必须另行予以赔偿;乙方保证不得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费;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合同标的交还甲方,经甲方检查,乙方无违约、无欠费,且本合同标的无破损,甲方收回本合同标的并在收回本合同标的后15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回租赁保证金给乙方;如本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没有按时搬清存放在本合同标的内的物品超过5天的,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无主物处理,且乙方还应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相应占用费;乙方签订本合同即视为确认本合同标的安全且完全适用于其租赁经营之用途,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本合同标的附属物(如电梯、铁门、卷闸、门窗、水电使用)保养、维修、维护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标的配套电梯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维护、维修、年审等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如不按期缴交租赁费,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租赁费总额0.5%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继续追收欠交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使用涉案租赁物并依约支付保证金25万元及2019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建筑设计院从2019年7月开始拖欠租赁费并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建筑设计院陈述涉案物业其中一台电梯从2019年1月无法使用,其已履行涉案物业电梯维护义务并提交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2019年6月19日,江城公司公告涉案物业两台电梯经检测无法满足电梯正常使用要求,决定从即日起对两台电梯停用处理。建筑设计院分别于2019年3月8日、5月15日、7月26日、8月20日、10月11日就电梯使用问题书面要求江城公司尽快解决。
交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函告建筑设计院涉案租赁合同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收回上述全部物业。江城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建筑设计院发函催缴租赁费,并于12月11日函告建筑设计院将于2020年1月1日收回涉案物业。
一审法院根据建筑设计院的申请对涉案租赁物即位于江门市在电梯无法使用后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诺诚估字2020(私)第5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租赁物在电梯无法使用后的建议合理月租金评估值为54882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12个月的建议合理租金评估总值为65.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建筑设计院租赁涉案物业后从2019年7月拖欠租金未付,且在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交还涉案物业,构成违约,江城公司有权主张其交还涉案物业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对于建筑设计院抗辩认为江城公司拖欠其员工住房补贴、扣押其设计图纸导致其无法交还涉案物业,江城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涉案物业电梯,违约在先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江城公司拖欠其员工住房补贴及扣押其建筑图纸情况,且该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第二,涉案物业在租赁前一直由建筑设计院使用并对所附电梯进行维修养护,且其在该物业一台电梯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仍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依约支付租赁费,说明其在租赁涉案物业时知晓并同意涉案物业及所附电梯存在瑕疵情况;第三,2019年6月开始涉案物业两台电梯均无法使用且在合同到期,出租人及产权人函告要求其腾退的情况下,建筑设计院仍继续使用该物业至今,可见,电梯停用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筑设计院在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拒交租赁费及腾退租赁物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考虑到涉案物业作为层高九层的建筑物,电梯停止使用对于该建筑物价值具有重大影响,且电梯丧失使用功能不能归责于建筑设计院,依法应减少计算租金。经评估,涉案物业在电梯无法使用后建议合理租金为54882元/月,江城公司有权主张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329292元(54882元/月×6个月),对于江城公司超过该金额的租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管理费,因评估报告明确其对于租金的评估结果不包含其他有关税费,且电梯停用仍须对物业进行管理,对于管理费的支付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建筑设计院应按租赁合同约定18242.8元/月的标准向江城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共计109456.8元。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赁费视为违约,逾期两个月江城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且建筑设计院在合同期内不得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费。现建筑设计院拖欠2019年6月之后的租赁费未付,但其拖欠事出有因,电梯停用后应减付租金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江城公司据此要求没收保证金25万元,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原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建筑设计院拖欠租金、管理费,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与保证金相同,在合同期满后履行给付时可以将保证金抵减租金、管理费,抵减后建筑设计院应向江城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共计188748.8元(329292元+109456.8元-25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电梯的正常使用对于层高九层的涉案物业价值影响重大,江城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电梯经维修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应负更换电梯以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江城公司在2019年6月对两台电梯停运处理,建筑设计院亦多次书面要求解决电梯使用问题,江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其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核准调整为以拖欠的租赁费1887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占用费的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建筑设计院没有按时搬清存放在本合同标的内的物品超过5天的应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相应占用费。建筑设计院在合同终止后经江城公司催告仍未腾交涉案物业,构成违约且造成江城公司租金损失,综合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江城公司的损失情况及建筑设计院的违约情况,且建筑设计院明知电梯停用情况下仍愿意在合同期满后占有使用涉案物业,一审法院确定建筑设计院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即121619元/月向江城公司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业即位于江门市交还江城公司;二、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城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887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874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建筑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城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按照121619元/月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四、驳回江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0.63元,保全费4849.64元,两项合计20240.27元,由江城公司负担12329.49元,建筑设计院负担7910.78元。本案司法鉴定费43290元,由江城公司负担21645元,建筑设计院负担21645元。
二审期间,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设计院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建筑设计院已经将公司的住所地迁移,并无恶意占用租赁物;证据2、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租赁物中的电梯无法使用。
江城公司、交通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其登记地址变更并没有改变其仍然占用涉案建筑物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筑设计院并不能提供其拍摄的时间和地点。
经审查,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2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江城公司、交通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江城公司、交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承蒙贵单位的信任和支持,关于贵公司安装江门市建筑设计院两台电梯,在2020年1月4日货到工地现场,我司1月5日进行拆梯、安装施工,并在1月17日安装完成两台电梯主体,因春节期间工人放假和疫情影响,我司在3月5日向贵司申请复工,并在3月13日通过贵司和建筑设计院的同意进行复工。我司复工后3天内完成电梯调试,然后在进行门口修复和土建回填工作。在4月1日两台电梯通过技监局单位的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检验合格报告,出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使用登记证,请贵司熟知。”建筑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租赁场所的电梯已经于2020年4月份左右安装好并且可正常使用,但江城公司拒绝提供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搬迁期限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江城公司即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向建筑设计院表示其将于2020年1月12日收回涉案的建筑物,而建筑设计院则以其新办公地点的建筑设计图纸由江城公司掌握,导致建筑设计院无法改造装修为由拒绝搬迁。本院认为,关于建筑设计院新办公地址的建筑设计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掌握,江城公司不向建筑设计院移交相关图纸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筑设计院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在明知租赁期限届满的且没有其他合理因素的情况下,不积极准备搬迁事宜,且至今租赁期限届满已逾一年,建筑设计院仍未将涉案的建筑物交还出租人,其要求再给予三个月的搬迁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建筑设计院没有按时搬清存放在本合同标的内的物品超过5天的应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相应占用费。建筑设计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搬迁,江城公司据此主张建筑设计院支付占有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占用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建筑物中的电梯不能使用,江城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租赁物,且从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电梯更换工程自2020年1月初开工,之后迟至同年4月下旬完成,并不是建筑设计院的原因所致,因此在此期间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诺诚估字2020(私)第5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54882元/月再加上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执行。而在江城公司将电梯更换完毕后,涉案的建筑物已经恢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状态,建筑设计院继续占用涉案建筑物必然导致江城公司租金收入的损失等情况,即使江城公司在电梯更换完成后拒绝允许建筑设计院使用,但此举亦属于该公司对建筑设计院逾期交还租赁物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此情况下建筑设计院仍拒不依约撤场,其理应已预知且应承担由此引致江城公司的相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建筑设计院对其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涉案的建筑物的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即121619元/月向江城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建筑物内的电梯在2020年4月底更换完毕,因此,本院确定建筑设计院应当向江城公司缴纳的占有使用费为:2020年1月-4月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照54882元/月再加上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18242.8元/月的标准,即54882元/月+18242.8元/月=73124.8元/月向江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020年5月1日至建筑设计院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21619元/月为标准计算。至于建筑设计院主张江城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因此应当在上述占用费标准中扣除每月18242.80元的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每月租金103376.20元、管理费18242.80元(合计121619元)的租赁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建筑设计院并无异议。况且,建筑设计院并不能举证证明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前及届满后,江城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存在明显差异,其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经出租方多次催促拒不搬迁,反而要求扣除管理费而调低占用费的标准,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筑设计院对其自2019年7月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因涉案的建筑物内的电梯故障,江城公司怠于维修、更换,故在双方当事人在电梯维修、租金标准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暂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建筑设计院)如不按期缴交租赁费,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江城公司)支付拖欠租赁物总额0.5%的违约金”,建筑设计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违反的合同的约定,其理应向江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考虑到涉案的建筑物的确存在电梯不能使用的问题以及对建筑设计院使用涉案物业的影响,江城公司未及时修理、更换电梯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的租赁费1887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建筑设计院称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建筑设计院称因新冠疫情的原因,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减免其三个月的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因建筑设计院并非是在合同期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援引法律条文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020年1月—4月的占有使用费为292499.20元,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21619元/月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0.63元,保全费4849.64元,两项合计20240.27元,由江城公司负担14168.19元,建筑设计院负担6072.08元。本案司法鉴定费43290元,由江城公司负担21645元,建筑设计院负担2164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予以收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8.26元(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322.78元,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负担3995.48元。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995.48元,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江城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399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