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4民初4346号
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东升路282号3幢第二层(自编6号)(原江门市东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彦,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东宁路38号4-5层。
法定代表人:谭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本,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钟华彦,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本、曾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筑设计院向中拓公司支付服务费93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建筑设计院向中拓公司支付违约金7660.1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建筑设计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以及2018年10月16日,建筑设计院与中拓公司分别签订《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以及《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中拓公司对第三方的生活污水进行检测。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拓公司均依约向建筑设计院交付检测报告,但建筑设计院仅支付部分服务费,尚欠93565元未付。中拓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费以相关部门造价核准为准,现相关部门尚未对本项目进行造价核准,中拓公司主张的服务费119274元仅是预估费用,中拓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二、中拓公司无权要求建筑设计院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只能主张违约金,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远大于实际损失,不应支持;三、建筑设计院已依约支付预付款59637元给中拓公司,在服务费最终价未经核准前,建筑设计院未予支付剩余部分,合符情理,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建筑设计院(甲方)与中拓公司(乙方)签订《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第三方的生活污水进行检测;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该合同最终价以某财政局的审批文件为准;乙方需在甲方收到收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两份环境检测报告;合同预估费用为119274元,实际费用以某财政局对该项目关于水量和水质检测费用的核准价为准,多除少补;甲方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预支付服务费59637元给乙方,余款在收到乙方电子版报告后、纸质版报告前付清(以某财政局核准价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违约额按合同额5%执行,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10月11日,建筑设计院按约向中拓公司预付服务费59637元。
2018年10月16日,建筑设计院(甲方)与中拓公司(乙方)签订《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第三方的生活污水进行流量增项检测;乙方需在甲方收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两份环境检测报告;费用为33928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3928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违约额按合同额的5%执行,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中拓公司按约向建筑设计院交付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中拓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及《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
一、建筑设计院是否应向中拓公司支付服务费?
根据《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余款应在收到电子版报告后、纸质版报告前付清,金额以有关部门核准价为准。本院认为,该约定既有时间条件,也有金额确定的条件,虽然双方均确认由有关部门尚未核价,但中拓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达三年之久,已给予建筑设计院足够的宽限期,且尚未核价的责任不在于中拓公司。如涉案价款一直未予核价,中拓公司无法收回款项,则对中拓公司显失公平。现中拓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估费用119274元支付余款59637元(119274元-5963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若日后相关部门核准的案涉服务费价格低于119274元的,建筑设计院可另案主张权利。另,诉讼期间,中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声明:如日后相关部门核准的案涉服务费价格高于119274元的,对于超出119274元的部分,中拓公司不再向建筑设计院主张。
根据《环境检测委托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建筑设计院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服务费33928元。该约定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因此,建筑设计院应当按约向中拓公司支付服务费33928元。
综上,建筑设计院应向中拓公司支付服务费93565元(59637元+33928元)。
二、建筑设计院是否应向中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欠付服务费59637元的部分。由于合同约定瑕疵,导致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在缔约时均有责任,因此,中拓公司以建筑设计院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院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中拓公司。
关于欠付服务费33928元的部分。合同约定,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一方按合同额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为2018年10月16日,故服务费应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不能简单叠加使用。本案中,中拓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付款5%),因此,中拓公司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本院确定建筑设计院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93565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总额计算方法:以59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3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02元,减半收取1265.51元(已由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32元,由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12.19元。原告江门市中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2.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马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