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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顾小宏、无锡市建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5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小宏。
被告无锡市建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85号。
法定代表人邵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顾小宏、无锡市建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建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顾小宏驾驶登记在建誉公司名下的货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43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34.91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顾小宏、建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小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顾小宏系该公司员工,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未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未垫付,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后认可40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2000元/月*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顾小宏驾驶登记在建誉公司名下的货车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及同车乘坐人顾燕君受伤。顾小宏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4096.76元,住院14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用去鉴定费用1680元。
事发前***在锡山××东港彬泰电动车附件厂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因伤误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5、误工费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88.7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88.7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4888.76元,伤残赔偿限额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8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680元,合计1880元,由***负担4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45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