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刚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苏长宝,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8号520、52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文才,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民、苏长宝、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文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原审被告苏长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刚民、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合伙项目中,***以机械费、开挖费用及部分现金作为合伙出资(运石料是由购买人处行运输),其余合伙人均是现金出资,双方仅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委托承揽关系。二、***故意隐瞒合伙人已进行最终清算的事实,重复主张权利,涉嫌虚假诉讼。2015年7月8日,四合伙人已就***开挖等费用进行结算,其余合伙人应支付***182930元(***挖机费用946780元+***现金投资100000元-***支取费用244500元-***应承担的合伙费用621925元),各合伙人均在清单上签名捺印。由于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已由吴刚民领取,但吴刚民已领取的工程款并未交由各合伙人平分,因此尚欠***的182930元应先从***、苏长宝应得的份额中由吴刚民支付给***,如不足再其其余合伙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与***等其他三合伙人既存在委托承揽关系,又存在合伙关系。讼争的上溪镇洪信采石厂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工程都是由***承揽施工,包括石块的开挖、装卸,合伙体提供机械作业。***要求合伙体承担施工的机械费和人工费合理合法。二、四合伙人之间进行过几次清算,但最终因为金额差距过大,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上诉所称合伙工程款结算清楚与事实不符。三、合伙人间的合伙结算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
苏长宝述称,工程款已于2015年7月8日结算过一次,已经将开挖费用计算在内,当时只是对整个工程款的各项开支没有计算清楚。我们四人合伙全部都由吴刚民结账,钱基本上在吴刚民那里。运输费是由买去的人自己负责。
吴刚民、化工公司、陈文才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刚民、***、苏长宝支付挖机施工款7929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化工公司对上述施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吴刚民、苏长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上溪镇洪信采石场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嗣后,合伙人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开挖、运输等工作,共产生费用966231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间既为合伙关系,又存在委托承揽关系。合伙人对外共欠原告施工款9662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体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伙人约定每人份额为四分之一,原告现主张其自身承担四分之一,已涉及内部债务的分配,为减少双方诉累,其他三个合伙人也应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至于四个合伙人内部的财产分配及其他债权、债务等最终清算问题,需另行解决。未按约定支付施工款,应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化工公司是否尚欠款项及与被告间的关系如何,无充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刚民、***称机械费已支取或合伙人已结算,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刚民、***、苏长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人民币24155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吴刚民、***、苏长宝负担5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8日四个合伙人的结算单照片一张,结算单原件在***处,证明四个合伙人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实际***出资的现金仅10万元,垫付1万元的其他费用,其余都以工程款作为出资,根据结算单,***不应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其他款项,最多只能主张182930元。
2、结算过程清单一份,证明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应该是946780元,减去***已预支工程款244500元,我们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是70228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1,四个合伙人是坐下来一起结算过的,四个合伙人确实是签字过、按过指印,后来鲍江文与苏长宝打架还报过案,最终没有达成这份结算单。***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原件也不在***手上,证据1是照片,无法确定是***所签。证据2是***单方的算法,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清楚。苏长宝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结算的,我也用手机拍下这份结算单,同意***的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质证意见及一审在卷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并不否认其系签字、按印,且根据一审中吴刚民提供的合作协议,四合伙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而各方认可的2015年2月15日投资份额清单中***的现金投资远远低于其他三合伙人,结合***一审陈述其进去(合伙)时,他们说不用我投资,我只要挖机施工就可以,可以证明提供挖机及碎石作业是***参与涉案合伙事务的出资方式之一;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合伙已清算完成。证据2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吴刚民、苏长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上溪镇洪信采石场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各占四分之一股份。***投资现金10万元并提供挖机及碎石作业参与涉案合伙事务。四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供挖机及碎石作业是***参与涉案合伙事务的出资方式之一,而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要求其他三合伙人支付挖机及碎石作业费用属起诉不适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