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782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
法定代表人鲍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卫、骆劲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亭。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林罚书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义林罚书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5日对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2017年11月,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承包了“苏溪镇富联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矿山治理工程期间,在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挖机挖掘义乌市苏溪镇龙华村“芦际山”部分林地,导致部分林地被破坏。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3262平方米,林种为防护林。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义林罚书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除缴纳罚款和恢复部分林地外,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义林罚催字〔202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7元/平方米的罚款,计人民币捌万捌仟零柒拾肆元整。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27日缴纳了罚款。2021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义林罚书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内容,由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金圻裕
人民陪审员 冯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