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8695号
原告:*太增。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8号520、5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
原告*太增为与被告***、***、***、浙江省化工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工程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增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将承包的义乌市上溪镇洪信采石场废弃矿山治理工程交付给第一被告施工。取得这项工程的施工权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第二、三被告一起四人合伙出资施工该项工程,每人持有相同的股份。实际施工中该项工程的全部挖机和碎石机械作业工作由原告完成,具体的作业台账由第三人签字认可。经统计,原告作业的后八轮为4060车,每车200元;后四轮小车为596车,每车为150元;挖机工作台费155876元,三项合计为1057276元。依照四人平均合伙,原告自己需分摊264319元,其余792957元应由第一至第三被告连带承担。第四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对此也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判令:一、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7929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第四被告对上述施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答辩称,支付挖机款没有意见,但不应该由其个人支付,账目要算清楚,该谁支付谁支付。
被告***答辩称,工程确实是施工过的,工程合伙人都有投资款的,账算过几次,但没算清楚,账算清楚的话按单子来支付。有些数据跟原告算的有出入,合伙人结算的是后八轮3365车,后四轮548车,这两项合计755200元。
第三人***答辩称,其签过字的认可,没签过字跟其没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出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工程是由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而且股份是平分的,每人各四分之一。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对判决有意见,称双方已经结算过了,不应该由其承担,包括诉讼费其已经承担了13万多。第三人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
2、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第四被告承包了工程项目后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的事实。被告***没有意见,称是其签的。被告***没有意见。第三人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
3、工程工作表一份,用以证明总工程款为1057276元。被告***、***称大家结算的时候没有这么多,这是原告自己算的,跟结算的时候不一致,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
4、送货单96张(后八轮74张、后四轮13张、既有后八轮又有后四轮9张)、挖机单据60张,用以证明后八轮的工程量签过字的是4041车、后四轮工程量是616车。被告***、***、第三人称***签过字的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出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领款授权书、投资份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只要把账目算清楚,款项该怎么付怎么付。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是四个人合作的。合作协议书跟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对领款授权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把钱领取之后没有把钱给其他人。对投资份额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是四个人内部的合伙清算,跟本案支付的挖机费没有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授权给***领取款项是对的。第三人***称与其无关。
其余出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化工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化工工程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第三人签字确认过的单据,出庭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以证据4的单据计算为准;证据4中的后四轮及后八轮单据均由***签字确认,部分挖机单据剔除**才未签字确认的部分,经核对,后四轮为616车、后八轮为4041车、**326挖机为64.83小时、日立260挖机为112.33小时、现代215-7及临工225为25小时,合计金额为966231元。铲车部分的四张单据,无***签字,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与案件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金满湖文创园工程,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合伙的事实。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上溪镇洪信采石场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嗣后,合伙人委托*太增对该工程进行开挖、运输等工作,共产生费用966231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间既为合伙关系,又存在委托承揽关系。合伙人对外共欠原告施工款9662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体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伙人约定每人份额为四分之一,原告现主张其自身承担四分之一,已涉及内部债务的分配,为减少双方诉累,其他三个合伙人也应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至于四个合伙人内部的财产分配及其他债权、债务等最终清算问题,需另行解决。未按约定支付施工款,应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化工工程公司是否尚欠款项及与被告间的关系如何,无充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化工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机械费已支取或合伙人已结算,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化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太增工程施工款人民币24155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