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古镇卡信照明电子商务中心、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323-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卡信照明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郑少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中山登凯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
原审被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顺权,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卡信照明电子商务中心(下称卡信商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山登凯路灯饰有限公司(下称登凯路公司)、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04××××.5、ZL20133003××××.4、ZL20143002××××.8)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1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三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三案具有管辖权。卡信商务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卡信商务中心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卡信商务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至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注册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三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卡信商务中心、登凯路公司、富兴公司作为本三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三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三案拥有管辖权。卡信商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卡信商务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