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饰品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5022号
上诉人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饰品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饰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富兴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与金饰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富兴公司向金饰品公司采购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型号DLF-1010),约定了规格尺寸、材质、数量、单价等事宜,但金饰品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型号DLF-1010)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产品不平整,厚度没有达到2.5mm以及没有达到其他合同约定的要求。二、金饰品公司迟延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富兴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金饰品公司交付定金42500元,但金饰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交付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三、金饰品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型号DLF-1010)目前有1332个存放在富兴公司处,富兴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存放这么大批量的产品或为了拒付货款提出质量异议,若金饰品公司认为该批次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型号DLF-1010)存在第三方生产应当举证证明,若举证不能应当视为该批次的产品系金饰品公司提供的。四、金饰品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且提供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型号DLF-101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富兴公司要求金饰品公司根据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
金饰品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一审判决。一、富兴公司认为产品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及现在金饰品公司均未看见产品有问题的依据。二、双方在一审起诉前,富兴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无论从生意合情合理性应该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还是从法律规定的2年质量异议期,富兴公司均未提出。富兴公司认为金饰品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关于迟延交货问题,在本案一审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2124号案件中,均提及迟延交货问题,均是富兴公司临时增加9万多个焊点才导致迟延交货问题,因此是富兴公司导致迟延交货。本案及2019粤20**民初12124号案件对于产品是否符合要求问题及迟延交货是富兴公司增加9万多个焊点而造成迟延交货已经作出审理。富兴公司对于新增焊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且金饰品公司提供证据存在增加焊点问题,是富兴公司导致迟延交货。金饰品公司履行生产和交货任务,且富兴公司已经收货和结算,所产生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金饰品公司并未违约。
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饰品公司赔偿富兴公司损失10万元;2.金饰品公司取回货物1332个(货物价值1065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富兴公司变更货物价值为113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富兴公司与金饰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富兴公司向金饰品公司采购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一批(型号:DLF-1010),双方详细约定了具体规格尺寸、材质、数量、单价、生产交期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富兴公司向金饰品公司支付定金42500元,富兴公司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收取。现富兴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27日向金饰品公司交付定金42500元后,金饰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金饰品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一批(型号:DLF-1010)不符合规格、尺寸等要求,导致其经济损失提起本案诉请。金饰品公司则认为富兴公司支付定金是2017年3月28日,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不合规的问题。由于富兴公司要求增加焊点92500个,导致延期交货符合实际情况。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采购合同》右主角书写体载明:1.4月8日需增加焊双面工艺共增加92500个焊口,交货时间:2017年4月8日,3月28日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公司与金饰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富兴公司要求金饰品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富兴公司主张根据定金法则,由于金饰品公司没有按照富兴公司提供的样式、规格、尺寸进行生产,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实现。针对富兴公司主张事实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交易之间的产品存在数量、规格、尺寸等质量问题。另,根据金饰品公司提交的双方平时微信圈对话中也没有提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富兴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富兴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富兴公司主张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金饰品公司承担赔偿10万元损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富兴公司要求金饰品公司取回货物1332个(货物价值113220元)的问题。本案中,富兴公司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收取。现富兴公司主张金饰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金饰品公司取回货物1332个,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金额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依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为2249元,由富兴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饰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首先,本案中,富兴公司主张金饰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金饰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曾向金饰品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其次,双方在《采购合同》上书写“4月8日需增加焊双面工艺共增加92500个焊口”,应视为双方对货物增加了工序和要求,金饰品公司已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4月8日交货,交货时间不应为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8日,双方虽然没有再次约定交货时间,但富兴公司在收货后未在法定质量异议期间对金饰品公司的交货时间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富兴公司没有就其损失以及该损失是金饰品公司违约所导致充分举证,因此对富兴公司请求金饰品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饰品公司是否应取回1332个货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自金饰品公司交付本案货物时起,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即归于富兴公司所有,由于富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饰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此,对富兴公司请求退还金饰品公司1332个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中山市富兴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涓 审判员 刘运充 审判员 钟平春
书记员 张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