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饰品灯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6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饰品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家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顺权,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顺权。
上诉人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饰品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饰品公司)、原审被告林顺权、中山市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灯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饰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饰品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严重耽误工期,给富兴灯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且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规格、要求,也未提交采购布料的进项单据,目前仍有1332个产品存放在富兴灯饰公司处。2.富兴灯饰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金饰品公司支付货款42500元,应予以扣除。3.金饰品公司提供的所谓顺延交货的证据并没有出示原始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采购合同约定可知,金饰品公司应从2017年3月28日-31日每天交付200个,2017年4月1日-6日每天交付300个,富兴灯饰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即使按照采购合同时间2017年3月22日延长,也仍可看出金饰品公司迟延交货,其实际交货时间是从2017年4月14日开始存在违约在先行为。4.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富兴灯饰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违约金。
金饰品公司辩称,1.富兴灯饰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无论一审、二审,富兴灯饰公司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只是以质量为由拖延支付货款。2.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于富兴灯饰公司原因增加了焊点,该事实情况在一审及另案中已经查明,货物迟延交货是富兴灯饰公司原因造成的。3.金饰品公司至今已经送完了所有货物,富兴灯饰公司已经签收了单据且确认了货款总额,拖款时间至今已有三年多,富兴灯饰公司拖延支付及查封的行为给金饰品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定金的条款,金饰品公司主张的定金法则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林顺权、中山市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饰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兴灯饰公司、林顺权、富兴集团公司连带支付金饰品公司货款211625元;2.富兴灯饰公司、林顺权、富兴集团公司连带支付金饰品公司保证金42500元;3.富兴灯饰公司、林顺权、富兴集团公司连带支付金饰品公司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金饰品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意思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2日,富兴灯饰公司与金饰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富兴灯饰公司向金饰品公司采购灯具半成品(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2500套,货款共计212500元。金饰品公司需按照富兴灯饰公司提供的原样生产,整体要平整,不可以有歪斜现象,焊接要牢固,打磨要平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交货至2017年3月31日,每天交货200个共交货800个;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每天交货300个共交货1500个,2017年4月8日全部交完。付款方式为先付20%定金42500元,出完货3天内付80%余款170000元。宋xx作为富兴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采购合同上签名。金饰品公司在上述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3月27日,富兴灯饰公司向金饰品公司支付了定金42500元。2017年4月8日,富兴灯饰公司提出需增加焊双面工艺,共增加92500个焊口。金饰品公司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3日,陆续将2500套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送货给富兴灯饰公司。2017年7月29日,富兴灯饰公司的员工贾xx出具结数清单,确认富兴灯饰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向金饰品公司购买货物货款共计212500元。2018年7月11日,贾xx签收了金饰品公司开具给富兴灯饰公司的425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2日,富兴灯饰公司通过林顺权的银行账户,向金饰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4675元。
另查,富兴灯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林顺权,股东是林顺权和富兴集团公司。富兴集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林顺权。
诉讼过程中,金饰品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络单》、宋xx与汪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增加焊口的费用。富兴灯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由于金饰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工作联络单》也无人员签名,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富兴灯饰公司提供了金饰品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片激光割合焊体,用于证明金饰品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饰品公司表示因富兴灯饰公司的该产品由两家企业制作,无法确认富兴灯饰公司诉讼中提供的上述产品是由金饰品公司制作,且富兴灯饰公司此前从未向金饰品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灯饰公司与金饰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货款为212500元。虽然富兴灯饰公司后来提出需增加焊双面工艺,但金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货款金额需相应增加。且金饰品公司提供的富兴灯饰公司员工贾xx出具的结数清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也是2125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款为212500元。富兴灯饰公司已收取全部货物,但仅支付了定金42500元。
关于富兴灯饰公司能否以金饰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分析如下:富兴灯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饰品公司销售给其的产品,与富兴灯饰公司的样品不符合,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2017年4月23日,金饰品公司已将2500套产品全部送货给富兴灯饰公司,而富兴灯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金饰品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富兴灯饰公司收货后两年内均未向金饰品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根据上述规定,视为金饰品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富兴灯饰公司不能以金饰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由于富兴灯饰公司在2017年4月8日提出需增加焊双面工艺,增加了焊口,所以产品的交付期限应当顺延。截至2017年4月23日,金饰品公司已将2500套产品全部送货给富兴灯饰公司,富兴灯饰公司已经收货。所以,富兴灯饰公司不能以金饰品公司逾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富兴灯饰公司提出的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采购合同》约定金饰品公司出完货3天内,富兴灯饰公司应当支付余款170000元,富兴灯饰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富兴灯饰公司支付的42500元为定金,金饰品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以,富兴灯饰公司已经支付的42500元定金归金饰品公司所有。富兴灯饰公司还应当向金饰品公司支付货款212500元。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金饰品公司的损失,故对金饰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兴灯饰公司的股东是林顺权和富兴集团公司。虽然富兴集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林顺权,但林顺权和富兴集团公司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直接得出富兴灯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结论。所以,对金饰品公司主张林顺权、富兴集团公司对富兴灯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顺权、富兴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富兴灯饰公司已经支付给金饰品公司的定金42500元,归金饰品公司所有;二、富兴灯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饰品公司货款212500元;三、驳回金饰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保全费1880元,共计4571元(金饰品公司已预交),由金饰品公司负担1001元,富兴灯饰公司负担3570元。富兴灯饰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金饰品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金饰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粤2072民初17273号及(2020)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迟延交货问题及定金、违约金承担问题,上述判决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富兴灯饰公司质证称,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2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粤20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富兴灯饰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因金饰品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行为造成富兴灯饰公司的损失,请求判令金饰品公司赔偿富兴灯饰公司损失10万元及金饰品公司取回货物1332个。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富兴灯饰公司的诉求,富兴灯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富兴灯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现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富兴灯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饰品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行为,其已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因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已作出(2020)粤20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驳回富兴灯饰公司的诉求,认定富兴灯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现富兴灯饰公司上诉主张金饰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2020)粤20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述基本事实。故富兴灯饰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42500元,判令富兴灯饰公司已支付的42500元归金饰品公司所有,富兴灯饰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21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富兴灯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葛贻环
审判员  杨剑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