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3465号之一
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住所地亦为迁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